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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捕前住甘肃省定西市岷县。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7月22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4日被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批捕在逃),2015年4月17日到甘肃省岷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5月8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苏布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任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晚,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任某甲(另案处理)在锡林浩特市老四校胡同南侧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蔬菜水果店门口的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已退还失主),并将三轮摩托车以497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经锡林浩特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任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28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甘肃省定西市岷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到十里派出所投案自首并羁押至2015年5月7日;2、被告人任某某讯问笔录二份,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不承认盗窃,只承认参与销赃;3、被告人任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指认出李某某(已判刑)、任某甲(另案处理)是与其一起作案的人;4、失主报案材料、失主张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失主张某某报案称其停放在老四校南侧胡同蔬菜水果店门口的三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5、李某某讯问笔录,证实李某某(已判刑)供述其伙同被告人任某某、任某甲(另案处理)盗窃“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已判刑)指认出被告人任某某、任某甲(另案处理)就是与其一同盗窃三轮摩托车的人;7、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李某某(已判刑)对盗窃地点进行指认;8、何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实何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已判刑)、任某甲(另案处理)就是卖给其“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的人;9、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车辆“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10、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1、锡市价鉴字第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任某甲(另案处理)盗窃的“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85元;12、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已判刑)、任某甲(另案处理)的作案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任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在网上追逃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侦查机关被告人任某某拒不认罪,但在庭审中被告人主动认罪,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兴中审 判 员  姜德广人民陪审员  徐 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苏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