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2015年10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尹利民,山西唐韵律师事务所律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尹利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到本县凤凰西街供销联社院内停放该的摩托车时,采用扭坏把锁之手段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铃木牌骊池GW250S二轮摩托车窃走,价值21995元。赃物现已追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已退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田某一贯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本次为了讨债而错误的实施了盗窃的行为,属初犯、偶犯;(二)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及当庭认罪态度好,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并且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了被害人损失2万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告人田某2013年患有精神抑郁疾病,长期服药,全家就只靠田某一人挣钱维持家庭生活。综上,希望法庭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田某逛街时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阳城县凤凰西街供销联社院内。10月2日中午,被告人田某去到阳城县凤凰西街供销联社院内去骑自己的摩托车时,发现其摩托车旁停放着一辆蓝色的铃木牌骊驰GW250S型号旅行摩托车(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遂产生了盗窃的故意。于是趁周围无人之机,采用强扭车把锁的方式将该车把锁破坏,然后将该车盗窃。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田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并在其指认下,找回了其盗窃的摩托车,摩托车现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10月9日,经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被盗的铃木牌骊驰GW250S型号旅行摩托车价值为21995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田某的家属代田某向被害人刘某赔礼道歉并赔偿了其在摩托车丢失期间的各种损失,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田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的摩托车照片,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阳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田某的归案情况说明,盗窃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阳城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田某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的购车发票、税务登记证、保养手册及行驶证,被害人刘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田某的疾病证明书,证人卫某、原某甲、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田某当庭供述自己和刘某私下有交易,给刘某送过中药,刘某欠我1.8万元钱,没有打的欠条,也没有什么证据。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证人王某、原某乙的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田某业务记录本。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二证人与被告人田某之间发生过业务往来及被告人田某与刘某曾在2014年度发生过两笔业务往来,这也与被告人田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两三年前,我和刘某有两笔业务生意上的往来,后来钱都结清了,我们二人之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相互印证。但上述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刘某之间存在未履行完毕的债务关系,且与本案的犯罪事实没有关系,对本案主要盗窃犯罪事实的认定没有任何影响,故被告人田某的当庭辩解及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本案赃物已追退给被害人刘某,被告人田某的家属代表田某向被害人刘某赔礼道歉并赔偿了其在摩托车被盗期间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凌蕊苹代理审判员 曹前进人民陪审员 郭敏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乔彩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