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7101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春林与被告兰州天润矿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林,兰州天润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7101民初13号原告陈春林,女,汉族,1963年6月11日出生,农民,身份证号:6223261963********,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被告兰州天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玉文,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春林与被告兰州天润矿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唐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州天润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林诉称,原告系张永宁之妻。2012年张永宁与被告口头协定,用张永宁的甘H224**号货车为被告在古浪的工地运送砂石料,约定运费每吨30-50元。至2012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张永宁运费10375元。张永宁于2014年7月去世,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0375元。被告兰州天润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张永宁之妻。2012年张永宁与被告口头协定,用张永宁的甘H224**号货车为被告在古浪的工地运送砂石料,约定运费每吨30-50元。至2012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张永宁运费10375元。张永宁于2014年7月去世后,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另查明,张永宁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原告陈春林,婚生女张梅、张晶,婚生子张培泽。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使证一份,证明了甘H224**号货车所有人为原告之夫张永宁的事实;2、户口薄一份,证明了原告与张永宁系夫妻关系及法定继承人的事实;3、死亡通知书一份,证明了张永宁死亡的事实;4、欠款条一份,证明了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之夫张永宁运费10375元的事实;5、证明三份,证明了张永宁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本案债权继承权的事实;6、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货运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安全、准时的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之夫张永宁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之夫张永宁所有的货车为被告的工地运输货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之夫张永宁依照约定履行了为被告工地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及时向原告之夫张永宁的法定继承人支付运费。因张永宁的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本案中债权的继承权,故原告作为唯一继承人主张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陈春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天润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春林支付运费1037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由被告兰州天润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果被告兰州天润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强唐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宋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