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贵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外来务工人员。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被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六店大桥东堍公交车站台处,采用徒手扳断龙头锁、推车等手段,窃走失主许辉停放的银白色台铃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411元。同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六店大桥东堍公交车站台处,采用推车等手段,窃走失主吴全法停放的黑色爱玛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631元。另查明,上述二辆电动自行车均已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504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