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4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达拉特旗振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樊永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拉特旗振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樊永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4526号原告达拉特旗振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定代表人马振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志胜,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樊永东,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委托代理人秦存梅,女,汉族,无业,现住同上,系樊永东的妻子。(特别授权)原告达拉特旗振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樊永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巧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拉特旗振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志胜、被告樊永东的委托代理人秦存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和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达拉特旗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业主应当按其居住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向物业公司缴纳0.8元物业管理费和每年度30元的楼道电费。现被告居住96.52平方米的住宅,应当缴纳2014年度物业费957元,已交500元,2015年的物业费957元,两年度共欠物业费141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绝缴纳,现请求依法追要。被告樊永东辩称,原告与其没有直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服务合同内容不清楚,且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今年元月份家中漏水,找物业公司也不管,后来自己找人捅的下水。原告不提供服务,故不缴纳物业费。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物业服务资质证书,原告证明其具有收费的主体资格,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物业管理合同书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小区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书及服务内容,其中服务费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0.80元,每户每年度30元的楼道电费。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收据一支,证实因下水被堵另外找人支付报酬100元。原告认可被告家曾下水管道被堵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家不是居住在一楼,不属于其服务的范畴。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实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达拉特旗振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二0一四年元月一日,原告达拉特旗振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委托管理事项、委托管理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约定二0一四年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80元收取物业费。合同约定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某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樊永东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某小区业主,居住于该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面积96.52平方米,共拖欠2014年、2015年物业管理费、楼道电费14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根据合同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物业公司与其没有单独签订物业合同,其不清楚合同内容的答辩意见,因物业合同的签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其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即为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物业公司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业务,故不缴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在2015年的服务过程中,没有给被告家疏通下水管道,给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激化了双方矛盾,其服务存在瑕疵,故对2015年的物业费酌情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永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达拉特旗振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元月1日到2015年元月1日下欠物业服务费426.59元(96.52平米×0.8.元/平米/月×12个月-500元)、楼道电费30元,和2015年2月1日到2016年元月31日下欠物业服务费741.27元(96.52平米×0.8.元/平米/月×12个月×80%)、楼道电费30元,共计1227.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樊永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巧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宏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