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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奸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监视居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未诉(公诉)刑诉(2015)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窜至本市区运临路龙翔技校200米的三合杂粮仓库,翻窗进入宿舍楼,用旧衣服蒙头,进入同事刘某某的宿舍,一手掐住刘某某脖子,一手捂住刘某某的嘴,企图强奸刘某某,刘某某大声呼救并蹬了赵某某一脚,赵某某逃离现场,强奸未遂。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未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同事关系。2015年9月20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窜至本市区运临路龙翔技校200米的三合杂粮仓库,翻窗进入宿舍楼,用旧衣服蒙头,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的宿舍,一手掐住刘某某脖子,一手捂住刘某某的嘴,企图强奸刘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大声呼救并蹬了被告人赵某某一脚后,被告人赵某某仓惶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9月20日凌晨3、4点左右,赵某某头顶一件衣服男人跑到我宿舍我的床边,我问你是谁,他不说话,然后一手捂住我的嘴,一手掐住我的脖子压在我身上,想强奸我,我趁他不注意时踹了他一脚并大喊,外面的某阿姨听见了回应了一声,他就赶紧往外跑,我也往某阿姨的房间跑,然后给郭俐宁老板打电话,让老板报了警。2、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9月19日晚7点我约同事一起吃饭,刘某某因2013年夏天在一个KTV里唱歌时,我在厕所对其进行性骚扰而不愿与我一同吃饭,所以刘某某没有去。吃完饭唱完歌后我送同事回华美达开房,回家路过单位(三合杂粮)门口时因想起刘某某说的话,心中不悦,就借机报复,我将车停到旧货市场路边,从旧货市场与三合杂粮宿舍楼夹缝的窗户翻进一楼,因怕摄像机拍到我用旧衣服蒙头,进入刘某某宿舍,一手掐住刘某某脖子,一手捂住刘某某的嘴,刘某某大声呼救并蹬了我一脚,我听到有人来的声音害怕被人发现逃离现场。3、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9月20日凌晨3点40分左右,我听见有人大声喊叫我,我就把门打开,刘某某就跑进来穿着睡衣没有穿鞋,哭着说有人进了她房间用手捂住嘴掐她脖子,她踹了这个男子一脚,不然就要被强奸了,后我把门顶住她给老板打电话。4、证人闫晓雅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9月19日晚我与牛嘉嘉、赵某某、诸智丽、姚康宁、王博还有一个人一起去黄河夜市吃饭,晚上十点左右结束后我们又去了新视点KTV唱歌,凌晨2点左右唱完歌后赵某某说要送人回家。5、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在2014年9月20日7时许,大渠派出所民警根据报警人反映,在盐湖区北城办家属院一商店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6、被告人赵某某妻子张玲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妻子张玲与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物质与精神损失费二万元整,被害人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7、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接受赵某某的家属张玲的道歉与民事赔偿,自愿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赵某某从轻处罚。8、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妻子张玲签订协议并谅解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9、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证明未发现被告人赵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10、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当时三合仓库宿舍的现场情况。11、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2015)02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赵某某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咖啡因呈阴性。12、照片,证明事发当时的现场情况。13、被害人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某,女,199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14、被告人赵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调查,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 萍代理审判员  鱼晓辉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方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