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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3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红星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时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红星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时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3627号原告湖南红星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一栋1008房。法定代表人严宣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雄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时,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湖南红星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天成公司)诉被告冯时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黎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海保、何国政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芬芳担任记录。原告红星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雄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星天成公司诉称:2014年1月,被告冯时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红星天成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某地某号房屋,双方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及相关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冯时未向相关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或提交办理贷款所需的相应资料。根据上述合同第六条及补充协议第六条之约定,冯时应于《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向红星天成公司交付首期房款,并在接到红星天成公司通知之日起7日内前往指定地点办理贷款相关手续,按要求缴清相关款项和费用,且获取银行贷款时间至迟不超过《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否则即视为冯时逾期付款,应按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红星天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据此,特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撤销依据该合同将某地某号房屋办理在被告冯时名下的网签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冯时承担。被告冯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到庭答辩、发表质证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冯时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红星天成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某地某号房屋,双方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及相关补充协议。主合同第六条、第七条及补充协议第六条之约定,冯时应于《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向红星天成公司交付首期房款,并在接到红星天成公司通知之日起7日内前往指定地点办理贷款相关手续,按要求缴清相关款项和费用,逾期未付款超过60日的,红星天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网签手续,将合同标的某地某号房屋预登记在冯时名下。但冯时至今未依合同约定向相关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或提交办理贷款所需的相应资料。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合同网签查询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冯时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红星天成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某地某号房屋并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合同签订双方办理网签手续后,冯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相关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或提交办理贷款所需的相应资料。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6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现出卖人即红星天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因双方已经就该合同办理网签手续,合同标的房屋已预登记在冯时名下,依理应一并撤销该网签登记手续。故对红星天成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撤销依据该合同将某地某号房屋办理在被告冯时名下的网签手续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红星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时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二、撤销依据《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将位于某地某号房屋办理在被告冯时名下的网签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冯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阳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人民陪审员  何国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