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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0527民初字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0527民初字85号原告姚某某,女,198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野马川镇。被告陈某某,男,198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城关镇。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长子于2012年8月15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积累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水火不容,被告对原告百般猜忌怀疑,常因家庭琐事寻找借口与原告争吵,对原告常大打出手,肆意辱骂原告,无视原告的人格和应有的其他权利。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孩子的饮食起居和健康等由原告负责,被告经常在外赌博。被告的种种不端言行,伤害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双方从2013年12月后分居至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始终没有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为了解除这桩婚姻及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长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二、陈某甲户口复印件,用以证明孩子陈某甲是原、被告的共同生育的孩子。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说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15日生下长子陈某甲”不属实。其实原、被告是2010年认识后同居生活,2012年2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水火不容,被告对原告百般猜忌怀疑,常因家庭琐事找借口与原告争吵,对原告大打出手,肆意辱骂原告,无视原告的人格和应有的其他权利”不属实,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属于自由恋爱,如果是双方性格水火不容,不可能走在一起办理了结婚证生育了孩子,在一起生活了五年之久。如果被告经常向原告大打出手,肆意辱骂,无视原告的人格和应有的其他权利,那么原告是不可能与被告共同生活这么多年。3、原告是农历2015年5月4日才出去的,不是2013年12月后分居至今。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抚养孩子陈某甲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不同意孩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更不同意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无固定收入和居所,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如果再婚的话,孩子跟随其生活,不利于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因为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就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时同学,多年未联系,后双方在外打工重逢,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11年1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2年6月28日生育长子陈某甲。期间被告生病,原告对被告不弃不离进行照料。2016年1月11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及其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陈某甲户口复印件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且属自由恋爱,同居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可见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在被告生病期间仍对其不离不弃,说明原告对被告是有感情的。这些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然是可以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会有一些纠纷,但只要双方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多加沟通,相互理解,是可以解决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向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