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下午,新乡县朗公庙镇川湘豫饭店老板被告人于某甲听饭店员工齐某说,因其与前男友陈某解除同居关系二人发生矛盾,陈某今天晚上将在回家路上拦截自己说事。2015年5月16日凌晨齐某下班后,被告人于某甲与朋友于某乙(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送齐某回家,行至新乡县朗公庙镇张湾村桥头处时,遇到在此等候的陈某。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遂下车追赶陈某至张湾桥头北边路东的麦地,并在麦地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于某甲用脚对被害人陈某后背、屁股等部位乱跺。后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又用面包车将被害人陈某拉至新乡县新原路与金融路交叉口附近中铁十九局料场废墟处,被告人于某甲再次用脚乱跺被害人陈某。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下午,新乡县朗公庙镇川湘豫饭店老板被告人于某甲听饭店员工齐某说,因其与前男友陈某解除同居关系二人发生矛盾,陈某今天晚上将在回家路上拦截自己说事。2015年5月16日凌晨齐某下班后,被告人于某甲与朋友于某乙(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送齐某回家,行至新乡县朗公庙镇张湾村桥头处时,遇到在此等候的陈某。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遂下车追赶陈某至张湾桥头北边路东的麦地,并在麦地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于某甲用脚对被害人陈某后背、屁股等部位乱跺。后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又用面包车将被害人陈某拉至新乡县新原路与金融路交叉口附近中铁十九局料场废墟处,被告人于某甲再次用脚乱跺被害人陈某。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于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各种经济损失4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甲系负完全刑事责任的成年人,无前科劣迹。2、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3、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书、病历证实:被害人陈某的伤情状况。4、告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违法行为人于某乙因涉嫌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但未找到于某乙。5、证人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5日中午,以前和我谈朋友的陈某来到我工作的川湘豫饭馆找我,被饭店的人撵走了,他走的时候说在我下班的路上拦住我打我,次日凌晨我下班后,于某甲和于某乙开面包车送我回家,走到张湾桥头的时候看见陈某骑一辆摩托车在张湾桥头,于某甲就把车停下来,我们三个下车后和陈某说了没几句话就吵开了,陈某说话也比较狂,接着陈某就往一边跑,于某甲和于某乙就去追他,他们三个跑了没多远打起来了,我站在面包车跟等他们,过了一会儿于某甲和于某乙拉着陈某往面包车跟来了,把面包车后面我的电动自行车卸下来,我骑电动车走了,于某甲、于某乙开面包车拉着陈某走了。6、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5月16日凌晨下班后,因陈某要在张湾村村桥头拦截川湘豫饭店员工齐某,川湘豫饭店老板于某甲让于某乙驾驶面包车与其一同把齐某送回张湾村家中。在张湾村桥头遇到陈某,后三人发生争执引发打架,于某甲用脚朝陈某的后背、屁股乱跺。后二人又驾车将陈某拉至新原路与金融大道交叉口附近一处废墟,于某甲又跺了陈某几脚,后二人驾车离去。7、证人丁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5日晚上,因齐某打电话说陈某晚上在路上拦截齐某,我与张存钢(二人均为齐某丈夫的姐夫)骑摩托车去接齐某下班,在张湾村桥头附近,遇到陈某以及驾车送齐某回家的于某甲和于某乙,后于某甲、于某乙与陈某发生打架事件。于某甲、于某乙又驾车将陈某带走。8、被害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湾村的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份开始同居。一个月前,齐某给我说解除同居关系。我开始给她索要同居期间我借给她的4500元钱。2015年5月15日,我来她打工的川湘豫饭店找她,被饭店的人赶来出来。晚上10点,我又骑摩托车到张湾桥头等她,我给她打电话她不接,过了一会,来了一辆黑色面包车,齐某从车上下来也不吭我就往村里走了,车上下来三个男子,就把我拉到桥北边路东的麦地对我拳打脚踢,之后,又把我用车拉到新原公路边的一个空地打我。我就打110报警了9、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6日凌晨下班后,因陈某要在张湾村村桥头拦截川湘豫饭店员工齐某,我知道后,让于某乙驾驶面包车与其一同把齐某送回张湾村家中。在张湾村桥头遇到陈某,后三人发生争执引发打架,我用脚朝陈某的后背、屁股乱跺。后二人又驾车将被害人陈某拉至新原路与金融大道交叉口附近一处废墟,我又跺了陈某几脚,后二人驾车离去。10、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11、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写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艳君审 判 员 李正杰代理审判员 赵星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雅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