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二初字第012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新疆北山矿业有限公司诉甘肃阳光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北山矿业有限公司,甘肃阳光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1258-1号原告:新疆北山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庆祥,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甘肃阳光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国峰,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新疆北山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阳光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甘肃阳光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煤矿所在地仲裁部门解决”,本案合同中双方就仲裁条款约定不明,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奇台县法院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煤矿所在地仲裁部门裁决属约定不明,故此约定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在《煤炭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款,故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所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甘肃阳光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 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唐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