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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39号原告胡某某,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阳自云,隆回县七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某,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自云、被告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离过婚,2014年正月初六,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且认识不到1个月就结婚,致使双方无感情基础,加之双方脾气性格关系,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第一次婚姻是因为女方不能生育。试想,原、被告再婚后被告竟然隐瞒不能生育的事实,致原告又再遇此挫折。更为可恼的是原告为了给被告治病花光了所有的积蓄,但被告竟然经常到打工附近的麻将馆打牌,并将治病的钱输光。原告及亲人多次规劝,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半年。原告为解除婚姻痛苦,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离婚。被告贺某某辩称:1、治病的钱不是原告的积蓄,而是借被告母亲阳省英20000元;2、被告没有输光积蓄,而是与原告一起打工,有积蓄40000元;3、原、被告都在积极为建设家庭出力,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3、原告代理人对胡某某的调查笔录原件,拟说明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等情况;4、对罗雪姑的调查笔录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贺某某喜欢打牌并输掉不少钱等情况;5、对阳省英的调查笔录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的感情等情况。被告贺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打牌输钱吵架都是不属实的,对证据4有异议,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不符合事实,夫妻双方在外打工挣了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5系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属言辞证据,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其中能与庭审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的部分,即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情况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不能相互印证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言语且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14年正月经原告表哥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半年原告查出身体问题不能生育,而原告则急于传宗接代,双方感情受到一定程度的打击,由此引发夫妻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2015年10月胡某某从双方共同的租房搬走。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好好珍惜来之不易的缘份。夫妻结婚时间不长,虽然原告方出现了身体问题不能生育,但夫妻都有积极治疗并储蓄以备做试管婴儿的计划,可见只要夫妻同心,克服困难,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原、被告都应当明白:婚姻家庭来之不易,应当倍加珍惜。因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阳 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