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民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杜涛与张付松、丰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涛,张付松,丰敏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833号原告杜涛。被告张付松。被告丰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闯,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银平,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涛与被告张付松、丰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涛,被告张付松、丰敏的委托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份,被告向案外人刘峰借款13万元用于购置车辆。2014年12月28日,被告还款65000元后,另出具了65000元的欠条,并承诺该款于2015年10月18日前归还。2015年6月8日,案外人刘峰急需用钱,于是将对两被告的债权转让费原告,刘峰通过电话方式通知了被告,原告也依法于2015年10月13日通过圆通快递和短信方式通知了被告,但是被告仍然拒绝给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承担还款以及给付利息的责任,故诉至贵院,情趣判令被告:1、给付借款65000元;2、承担���诉讼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付松、丰敏共同辩称:两被告与原债权人刘峰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起诉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恶意诉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张付松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刘峰65000元整(陆万伍仟元整)到2015年10月18日还”。2015年6月8日,案外人刘峰(甲方)与原告杜涛(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一、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张付松拖欠甲方借款共计65000元未还(相关债权凭证附后);二、因甲乙双方有经济纠纷,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双方就此前的账目已结清,无争议;三、甲方承诺并保证其提供的债权合法、真实有效,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违约责任:双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任一款,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守约方协议标的的30%的违约金;五、……”;2014年12月22日,原告杜涛通过圆通速递向两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并以短信形式进行告知。庭审中,两被告否认与案外人刘峰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陈述张付松出具欠条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丰敏(其妻子)经刘峰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因为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购买所谓的传销份额,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向刘峰出具了本案的欠条。以上事实,有欠条、债权转让协议书、短信截屏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各持诉辩称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两被告与案���人刘峰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杜涛主张两被告与刘峰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并提供了被告张付松出具的欠条,应当视为对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了基本举证责任,两被告对反驳原告杜涛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亦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两被告主张其与案外人刘峰不存在借贷关系,并陈述了欠条的形成原因,但仅是其单方陈述,并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权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杜涛与案外人刘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杜涛通过快递以及短信方式向两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故原告杜涛基于债权转让主张被告张付松、丰敏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付松、丰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杜涛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张付松、丰敏负担。(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权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