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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4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曹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刑初69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职业个体,住济宁市。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浩,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利、代理检察员王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孙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系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后以提供挂靠服务并收取挂靠费为经营模式。2014年1月4日,金某(另案处理)购买鲁H×××××号牵引车和鲁H×××××号半挂车后,挂靠在梁山县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5月2日20时18分许,金某超载驾驶鲁H×××××号牵引车牵引鲁H×××××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蓬莱市小门家镇得口店桥西,与程某无证驾驶的鲁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摩托车的程某及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刘某、汪某、刘某甲、宁某五人受伤,程某、刘某、汪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曹某在公司生产经营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没有对驾驶员进行安全职业道德教育、业务知识、操作规程等方面的培训,没有按要求对挂靠车辆的年审及二级维护进行上线检测,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并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系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后以提供挂靠服务并收取挂靠费为经营模式。2014年1月4日,金某(另案处理)购买鲁H×××××号牵引车和鲁H×××××号半挂车后,挂靠在梁山县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5月2日20时18分许,金某超载驾驶鲁H×××××号牵引车牵引鲁H×××××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蓬莱市小门家镇得口店桥西,与程某无证驾驶的鲁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摩托车的程某及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刘某、汪某、刘某甲、宁某五人受伤,程某、刘某、汪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曹某在公司生产经营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没有对驾驶员进行安全职业道德教育、业务知识、操作规程等方面的培训,没有按要求对挂靠车辆的年审及二级维护进行上线检测,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金某证言,证实其鲁H×××××号牵引车和鲁H×××××号半挂车挂靠在梁山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并缴纳挂靠费用,梁山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程序对车辆进行上线检测,同时也未对其进行安全驾驶方面的培训。2015年5月2日20时18分许,其超载驾驶该车辆肇事致三人死亡二人受伤。(2)证人王某、樊某(梁山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言,均证实其公司主要以提供挂靠收取挂靠费的方式盈利,该公司没有具体的货运业务。车辆的二级维护以及营运证的审验应当由车辆上线检测,金某购买车辆挂靠其公司后,其公司未按规定程序上线检测,公司也没有对金某进行安全培训。(3)证人韩某(蓬莱市公路交通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货车正常运输行驶需要在公路交通局办理的手续及程序。(4)证人迟某、徐某证言,均证实其购买货车挂靠于梁山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未按规定程序对车辆进行上线检测,同时也未对其进行安全驾驶方面的培训。(5)证人邱某、王某甲(河南省鹿邑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梁山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为金某办理的豫交管周字货281111363号和豫交管周字货281111362道路运输证并非其局办理,在其局运政网平台也查询不到这两证的任何信息。(6)证人汪某乙、李某、程某甲、刘某甲证言,均证实金某驾驶车辆肇事造成的伤亡情况。2、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鲁H×××××和鲁H×××××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梁山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3)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及河南省鹿邑县道路交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梁山县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给金某办理的豫交管周字货281111363号和豫交管周字货281111362道路运输证并非河南省鹿邑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办理。(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实梁山县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普通货运。(5)车辆挂靠协议,证实梁山县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金某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6)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被抓获归案。3、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生产经营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娜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