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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新泽谷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利建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新泽谷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利建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777号原告东莞市新泽谷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泽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卓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星,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达帮。被告苏州利建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建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刘建。被告刘建,男,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原告新泽谷公司诉被告利建利公司、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泽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建利公司、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泽谷公司诉称,因被告利建利公司业务拓展需要资金周转,两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每月利息为1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原告于同年4月3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上述借款支付给两被告,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3日起,按月息1.5%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6日为428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利建利公司、刘建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据显示:被告利建利公司因业务拓展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用期限为六个月,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借款人处有被告刘建的签名、指模、印章及被告利建利公司的印章。原告于2013年4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1000000元至被告利建利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告主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对公存款账户回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两被告未对此提出抗辩,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利建利公司、刘建归还欠款1000000元,并计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3日起,按月息15厘计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利建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新泽谷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计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3日起,按月息15厘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652元,由被告苏州利建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金娜代理审判员  赖艳君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