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克刚与冶木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刚,冶木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李克刚,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曾君,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娟,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冶木沙,男,1971年1月6日出生,回族,户籍地青海省,现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李克刚与被告冶木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刚的委托代理人韦娟律师、被告冶木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刚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就上海市天宝路XXX号门面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门面(店面)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系争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6,500元,原告将系争房屋交由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交还系争房屋。经与被告交涉无着,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签订的《门面(店面)房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终止;二、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并结清物业管理费、煤气费、水费、电费、电话费及有线电视费等费用;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日447.51元计算);四、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45.1元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签订的《门面(店面)房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终止;二、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并结清物业管理费、煤气费、水费、电费等费用;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日447.51元计算);四、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45.1元计算)。同时,原告同意在被告履行完义务后,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押金6,500元。被告冶木沙辩称:被告不同意搬离系争房屋。被告承租系争房屋的时候是毛坯房,没有办法做餐饮,因为被告是少数民族而且是残疾人才照顾被告在系争房屋做餐饮。当时要求与原告签订10年的合同,原告表示只签五年,但是原告的代表口头明确表示五年以后同意继续租给被告,现在原告反悔又不同意续签了。被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7月15日,因为约定租期内有半个月的装修免租期,同时被告还支付了押金6,500元。目前物业管理费欠了一年多,煤气费和水费、电费都是按实结清的。现在被告要求继续租赁系争房屋,如果不让被告继续租赁,要求原告给予其赔偿。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2010年6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门面(店面)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该门面为上下两层结构,建筑面积86.06平方米(以实测为准),现为毛坯房;乙方租赁系争房屋作为商业门面使用,经营轻烟餐饮类业务(兰州拉面);合同期为伍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5日为乙方装修期,甲方从2010年7月16日开始计算门面租金;第1年至第2年净租金为每年78,000元,第3年在第2年净租金基础上增加5%,即年净租金为81,900元,以此类推,第4年净租金为85,900元,第5年净租金为90,200元;支付方式采取付三押一,乙方必须在每个付款期前10天向甲方支付下期房租租金划入甲方指定账户;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系争房屋,乙方添置的用于经营的所有可以移动、拆除的设备设施归乙方所有,乙方应在租赁期满后15日内搬离;在租赁期内,因租赁门面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水、电、煤气、卫生费、甲乙双方税费、物业管理费等各类费用;乙方需装修系争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必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并承担所有费用;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出租房屋,乙方应将系争房屋复原到最开始交付时的状态,按时移交给甲方,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租赁权,但必须在租赁期满前的两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甲乙双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合同的租期届满后的5日内应返还系争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系争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每平方米5.2元向甲方支付系争房屋占用使用费;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系争房屋,如乙方未经甲方同意逾期交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当年租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押金6,500元后,即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经营。嗣后,被告实际支付租金至2015年7月15日。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但被告目前仍使用系争房屋。由于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未果,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签订的《门面(店面)房租赁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门面(店面)房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伍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7月1日至7月15日为被告装修期,原告从2010年7月16日开始计算门面租金,但在被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7月15日的情况下,原告亦收取了该租金,故可以确定双方均同意合同租期延长至2015年7月15日终止。由于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迁出系争房屋,故原告要求搬离系争房屋,并结清物业管理费、煤气费、水费、电费等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日447.51元计算)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45.1元计算),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应予支持。同时,原告同意在被告履行完义务后,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押金6,500元,与法不悖,可以照准。被告辩称的要求继续租赁系争房屋,如原告不同意,应给与补偿一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冶木沙搬离上海市天宝路XXX号房屋,并结清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煤气费、水费、电费等费用(按实结算);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冶木沙支付原告李克刚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日447.51元计算);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冶木沙支付原告李克刚违约金(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45.1元计算);四、被告在履行完上述第一、二、三条确定的义务后,原告李克刚返还被告冶木沙押金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75元,减半收取228.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蔡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