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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范素英与郭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素英,郭传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54号原告范素英,范素英(曾用名范英),女,汉族,住扶沟县。被告郭传山,男,汉族,住扶沟县。原告范素英诉被告郭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世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传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郭传山以买化肥钱不够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我该笔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传山,缺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传山借我借款1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郭传山,缺席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证据1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被告郭传山以买化肥为由,借原告范素英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经原告范素英催要,被告郭传山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郭传山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范素英催要后,要求被告郭传山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传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素英借款本金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传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艳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