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于丹与杨宝华、陈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丹,杨宝华,陈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于丹,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宝华,男,1977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陈志强,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金融街,组织机构代码:80507480-8。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原告于丹与被告杨宝华、陈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丹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与被告杨宝华、陈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丹诉称:2014年6月21日20时30分,被告杨宝华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顺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祥维修部西侧时,与相对推着自行车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杨宝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40314.09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719.64元,鉴定费131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3692元,残疾赔偿金40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35584.73元。被告杨宝华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陈志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调解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5584.73元。被告杨宝华辩称:被告杨宝华驾驶车辆是借用被告陈志强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杨宝华承担。被告陈志强辩称:被告杨宝华驾驶的事故车辆是被告陈志强的,该车是被告杨宝华借用发生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被告杨宝华驾驶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在核实驾驶证、行车证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杨宝华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顺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祥维修部西侧时,与相对推着自行车行走的原告于丹相撞,造成原告于丹受伤、当事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宝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丹无责任。原告于丹受伤后在乐亭县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于丹伤残程度属玖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拾个月。原告于丹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唐山海港铭达货运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145.64元。原告于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314.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43692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护理费1139.94元,法医鉴定费131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8805.03元。其中被告杨宝华垫付33107.68元。被告杨宝华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陈志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宝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丹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于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于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丹损失134805.03元,其中含被告杨宝华垫付款33107.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于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974元,由原告于丹负担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侠审判员 刘志国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於垚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