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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刑初7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一街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铁西区凌空一街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与另一名女子(身份不明)在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附近,因言语不合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将被害人姜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某胸部(左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损伤、眼损伤、面部损伤、胸腰部损伤,损伤程度均��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刘某某、白某某、郝某某、王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门诊病历复印件、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意对王某、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故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忠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叶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