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环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香伢与宋荣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伢,宋荣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环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刘香伢。委托代理人梁锁庚,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荣春。原告刘香伢与被告宋荣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留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伢委托代理人梁锁庚、被告宋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香伢诉称,1998年9月,原告家庭取得3.7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含诉争的小圩地块1.45亩。2000年左右,因被告宋荣春养殖经营需要,原告遂将诉争1.45亩土地流转给其开挖鱼塘,并从事养殖至今。因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土地流转收益1015元(700元/亩×1.45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宋荣春辩称,原告纯属诬告,地是相互对调的,原告丈夫把小圩地块1.45亩土地给我后,我把上头地块1.45亩给了他,对调后的土地就属于我的了,况且我还承担了原土地上的上交款、公粮等的缴纳义务。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原告刘香伢家庭取得位于本市社渚镇湖西村委清明元组3.7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述土地含诉争的小圩地块1.45亩。2000年左右,原告将诉争土地流转给被告宋荣春开挖鱼塘从事养殖至今,期间双方未约定流转费的支付。现原、被告因土地流转费协商未果,而引起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既是农民的生产资料,也是农民生活的基本保障,故国家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物权保护。承包方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承包经营权自愿流转的权利。由于涉案田块现由被告宋荣春实际使用并受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流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诉争土地双方业已对调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也予以了否认,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土地流转费的标准,本院参照周边土地流转费的标准,并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酌情认定为每年每亩400元。变更合同的溯及力应自当事人主张权利起算,故应自2015年12月起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12月起,被告宋荣春向原告刘香伢支付土地流转收益580元(1.45亩×400元/亩),每年的土地流转收益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2015年度的流转费与2016年度的流转费一并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阮留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海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