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行审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与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76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沈名晓,主任。委托代理人:严慕澜、王茹冰。被执行人: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苏剑雄。被执行人: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C0389749-8。代表人:杜国源。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以下简称石岐区办事处)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石调处字(2014)46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石岐区办事处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中石调处字(2014)46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叶国英享有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张溪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村级股;确认叶国英享有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张溪第八经济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发展股;确认叶国英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张溪经联社、张溪第八经济社为其他发展股股民提供的同等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和农村合作医疗待遇;驳回叶国英的其他申请请求。随后,张溪经联社、张溪第八经济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驳回张溪经联社、张溪第八经济社的诉讼请求。张溪经联社、张溪第八经济社提起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15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溪经联社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未向叶国英发放村级股分配款差额1260元,张溪第八经济社在该期间未向叶国英发放发展股分配款900元。经催告,张溪经联社、张溪第八经济社逾期仍未各自履行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本院认为:石岐区办事处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中石调处字(2014)46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石岐区办事处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张溪经联社、张溪第八经济社仍未自动履行义务。石岐区办事处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八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作出的中石调处字(2014)46号行政处理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骆文娟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诗雅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