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温某某等六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刘某某,温某乙,温某丙,王某某,温某丁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刑初21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温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被告人温某丙,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被告人温某丁,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刘某某、温某乙、温某丙、王某某、温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海蓉、代理检察员高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甲、刘某某、温某乙、温某丙、王某某、温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至11月3日,被告人温某甲、刘某某、温某乙、温某丙、王某某、温某丁等人以打井影响地下水位为由,阻挡定边县“万盛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车辆进入定边县郝滩镇庙峁村G35-017井场正常作业,造成经济损失达100万余元。案发后,各被告人悔罪表现好,被害人不要求各被告人赔偿各类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温某甲、刘某某、温某乙、温某丙、王某某、温某丁的供述、证人温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温某鑫、王某娥、王某堂、付某某、高某、刘某、孟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翔、马某某、李某有、周某、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车辆统计数据、开工通知书、天然气开发办公室文件、天然气开发承包合同、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照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刘某某、温某乙、温某丙、王某某、温某丁以打井影响地下水位为由,与其他村民阻挡施工车辆正常作业,致钻井队工程长时间停工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扰乱了企业的生产秩序,给企业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上述六被告人予以处罚。鉴于六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温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温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温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孟昭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齐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