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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申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潘同立等人与杨全义、汝州市天铵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等4单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同立,胡书勤,张娟娟,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赵胜凡,沈晓磊,沈晓婷,王生堂,姚爱香,杨全义,汝州市天铵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王留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汝州市顺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申字第13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同立,男,汉族,农民,住汝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书勤,女,汉族,农民,住汝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娟娟,女,汉族,农民,住汝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某甲,女,汉族,住汝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某乙,男,汉族,住汝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某丙,男,汉族,住汝州市。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娟娟,女,汉族,住汝州市,系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之母。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胜凡,女,汉族,农民,住汝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晓磊,男,汉族,农民,住汝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晓婷,女,汉族,农民,住汝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生堂,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汝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爱香,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汝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全义,男,汉族,住叶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汝州市天铵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表人:陈俊峰,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代表人:李红杰,该支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留套,男,汉族,住汝州市。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李志恒,该分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代表人:郭坡,该支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汝州市顺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表人:孙晓飞,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潘同立、胡书勤、张娟娟、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赵胜凡、沈晓磊、沈晓婷(以下简称潘同立等9人)、王生堂、姚爱香因与被申请人杨全义、汝州市天铵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王留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汝州市顺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潘同立等9人以已与有关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2月18日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潘同立等9人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潘同立、胡书勤、张娟娟、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赵胜凡、沈晓磊、沈晓婷撤回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徐冠军审判员  郭 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