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与王宁、李丕艮、朔州市大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王宁,李丕艮,朔州市大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计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北延长路广安西街。4负责人:王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龙,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宁,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永绿工贸有限公司雇工,现住朔城区X。委托代理人:杜礼洲,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朔州长运公司职工,住朔城区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丕艮,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朔城区X村村民,现住该村X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大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区振武东街。法定代表人:戎卿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照胜,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X,公司职工。原审被告:计峰,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养车户,现住朔城区X。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龙、被上诉人王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礼洲、被上诉人李丕艮、被上诉人朔州市大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照胜、原审被告计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31日22时50分许,王飞饮酒后驾驶王宁所有的150型“战鹰”牌二轮摩托车(后乘王宁)沿开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发南路与东大街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李丕艮持证驾驶的晋FT34**号“捷达”牌小型出租轿车违规实施左转掉头时发生碰撞,致王宁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交警支队朔城大队最终认定(即经市交警支队对初次认定结论复核后重新作出的认定),李丕艮与王飞应负同等责任,王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宁被送往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014.6.1-2015.4.29)332天,支出住院医药费185286.9元(包括北京专家会诊费和门诊医药费等1788.43元),购买成人尿裤费4320元,往返朔州至北京等交通费10148.5元,生活费1078元,住宿费120元等。王宁住院期间,主要由其父母和姑姑王风花陪护,其父王保山系朔州市佳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司机),单位证明其月薪为6400元,事故发生前王宁为朔州市永绿工贸有限公司雇工,从事生产销售职业,单位证明其平均月薪为3000元,误工期间父子工资均被单位停发。其他陪护人无固定收入。王宁出院时医嘱:1、适时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加强营养;3、口服抗癫痫药;4、需2-3人监护(陪待);5、定期复查一月一次。2015年9月15日。王宁之伤情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一、伤残程度:王宁因车祸致(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符合三级伤残;(2)“外伤性癫痫”,符合三级伤残;(3)“颅底骨折脑脊液左耳漏”,符合十级伤残;(4)“双肺挫伤”,未达伤残标准;(5)“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外伤性癫痫”等,因尚未做韦氏成人智商测定,本次鉴定暂不对此评定。二、护理依赖程度:根据王宁日常生活活动能力10项评定分值(30),确定王宁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三、后期医疗费:王宁后期行颅骨成形术(参照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约需医疗费5万元。王宁并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王宁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0年2月因务工等原因全家一直在本市区内居住、生活。还查明,李丕艮所驾车辆于2013年9月5日和2013年9月23日分别在人寿朔州支公司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该车登记所有人和投保人为大禹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计峰。计峰与大禹公司属挂靠关系,与李丕艮属租赁关系。事故发生后,李丕艮为王宁预支2000元,人寿朔州支公司为王宁预支1万元,计峰为王宁垫支6000元。原审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科学,双方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真实,予以认证和采信。李丕艮与王飞违法驾车行驶,致王宁受重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各自应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李丕艮所驾车辆在人寿朔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实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王宁之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依法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仍有不足或保险合同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部分由李丕艮依法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王宁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对王飞的赔偿请求权,王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王宁另行主张权利。大禹公司作为上述出租车的被挂靠单位,虽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及王宁之请求,应对李丕艮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计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为王宁垫支的6000元医疗费王宁应予返还。李丕艮对交警部门重新作出的最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提出的异议,因无相反证据和法律支持,不予采信。李丕艮等人对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宁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和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所提出的异议,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要求重新鉴定之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李丕艮等提出的其他抗辩,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即王宁主张的陪护费在住院期间应按二人计算,出院后应按一人计算,其父的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计算,其母应按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定残后应按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陪护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关于《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标准附录B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等统计数据,以及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等实际,可认定,王宁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为1388613.6元,其中医药费1852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0元,营养费16600元,二次手术费5万元,陪护费94060元,误工费47100元,残疾赔偿金428428.2元,精神抚慰金44500元,鉴定费2900元,定残后护理费487472元,交通费10148.5元,食宿费1198元,其他支出(即购买成人尿裤费)4320元。双方的其他诉求和抗辩,因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和采纳。综上,王宁之损失首先应由人寿朔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赔偿王宁医药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44500元,其他65500元,合计12万元;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和李丕艮共同赔偿王宁剩余损失(1388613.6-120000)的50%,即634306.8元;另外的50%应由王飞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赔偿王宁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赔偿王宁50万元。两项共计62万元。除已预付1万元外,人寿朔州支公司实际给付王宁61万元。二、李丕艮赔偿王宁(634306.8-500000)134306.8元。除已预付2000元外,李丕艮实际给付王宁1323**.8元。大禹出租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三、王宁返还计峰垫付款6000元。四、驳回王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3元(王宁已预交1800元),减半收取5071元,由李丕艮负担。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王宁的伤残赔偿执行农村居民标准,商业三者险依法减赔134933.1元。事实与理由为:被上诉人王宁是农村户口,一审认定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宁、大禹公司、原审被告计峰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丕艮同意上诉人人寿朔州支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王宁的伤残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王宁虽然是农村户口,但王宁一直居住在朔州市区,在一审过程中,王宁不仅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而且朔城区南城街道办事处也出具了王宁从2010年就在东兴街秦福柱院中得证明;朔州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也证实王宁自2010年就居住在东兴街。依照有关规定,在计算王宁伤残赔偿金时,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上诉人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9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海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