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蒋济三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济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终4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蒋济三,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全州县。上诉人蒋济三不服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全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全州县公路局因公路管理站的建设用地问题,委托黄沙河镇房地产开发部负责征用土地而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协议书》。起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且与该协议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起诉人蒋济三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蒋济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蒋济三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黄沙河镇房地产开发服务部与全州县公路局所所签的《国有土地使用协议书》中征用土地的范围内有上诉人的0.4亩水田和0.12亩耕地,这协议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就擅自将上诉人承包经营的0.4亩水田和0.12亩耕地作为国有土地达成《国有土地使用协议书》,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虽然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但是该协议圈走了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水田与耕地,使上诉人现在无田地耕种,有直接利害关系。黄沙河镇房地产开发服务部不是征用土地的主体,无权出让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综上所述,上诉人蒋济三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以受理。请求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本院认为,全州县公路局因公路管理站的建设用地问题,委托黄沙河镇房地产开发部负责征用而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协议书》,该协议对土地权属没有产生实质影响。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且与该协议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蒋济三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起诉不受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永群审 判 员 韦明勇代理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