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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执字第1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林友来与被执行人曾志坚、王春英、吴端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友来,曾志坚,王春英,吴端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集执字第1213-1号申请执行人林友来,男,汉族。被执行人曾志坚,男,汉族。被执行人王春英,女,汉族。被执行人吴端众,男,汉族。本院作出的(2015)集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林友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曾志坚、王春英、吴端众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立案申请执行人林友来与被执行人曾志坚、王春英、吴端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多个银行账户,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吴端众名下的房产和车辆产权。本院向多家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权属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王巍娜代理审判员  连品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小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