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淄博丰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县强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淄博丰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县强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县天一食品有限公司,江秀成,苗本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626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董凤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栾庆成,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汝涛,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淄博丰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西首文化苑3号楼1层101室。法定代表人江秀成,总经理。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强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74985970-6,住所地沂源县鲁村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明军,总经理。被告沂源县天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阳路西首。被告江秀成。系苗本华之夫。被告苗本华。系江秀成之妻。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淄博丰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县强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县天一食品有限公司、江秀成、苗本华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栾庆成、李汝涛,被告淄博丰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秀成,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强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军被告江秀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源县天一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苗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淄博丰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2015齐银个经借32字00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淄博丰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整,期限至2015年12月2日到期。该笔借款,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强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县天一食品有限公司、江秀成、苗本华与原告签订2015年齐银保32字007号保证合同,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淄博丰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出现逾期、欠息违约情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淄博丰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48634.11元(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判令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丰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只因经营不善,没有能力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强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江秀成均辩称,担保属实,对原告诉讼并未异议。被告沂源县天一食品有限公司、苗本华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淄博丰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齐银借32字00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淄博丰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12月2日,自实际提款日起开始计算,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提款时间提款,实际提款日晚于约定提款时间的,借款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年利率9.52%,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记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提款时间及方式为于2015年1月8日一次性提款;借款期限届满日一次性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借款人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前1个银行工作日在还款账户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贷款人有权于每一笔本息到期日主动从此账户中扣收款项。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欠债务。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由山东省沂源县强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县天一食品有限公司、江秀成、苗本华提供保证担保。同日,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齐银保32字007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淄博丰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担保人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淄博丰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淄博丰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7月21日,尚欠原告利息48634.11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淄博丰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48634.11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淄博丰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担保人山东省沂源县强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县天一食品有限公司、江秀成、苗本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淄博丰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宣布债权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原告所有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淄博丰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强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县天一食品有限公司、江秀成、苗本华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淄博丰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丰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丰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淄博丰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利息48634.11元(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三、被告淄博丰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利息(自2015年7月22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强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县天一食品有限公司、江秀成、苗本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强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县天一食品有限公司、江秀成、苗本华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淄博丰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云鹏审 判 员 徐光花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