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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11-15

案件名称

赵明辉与黑龙江省润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哈尔滨市德运商业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明辉;黑龙江省润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润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哈尔滨市德运商业设施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明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润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国峰,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润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代表人:邬国峰,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德运商业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彦慧,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赵明辉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润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广公司)、黑龙江省润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润广哈尔滨分公司)、哈尔滨市德运商业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7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明辉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依据的南岗公(经侦)立字(2014)773号立案决定及哈尔滨市南岗公安分局《关于黑龙江省润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涉嫌犯罪我局已立案侦查情况说明》未经质证,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未予调取,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其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五、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赵明辉起诉要求润广哈尔滨分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润广商城商铺买卖合同》,办理所购商铺产权手续,德运公司给付所欠租金,否则全额退还购买商铺本金及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受案后,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南岗公(经侦)立字(2014)773号立案决定书及《关于黑龙江省润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涉嫌犯罪我局已立案侦查情况说明》,证明润广哈尔滨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关房产涉嫌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赵明辉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赵明辉申请再审主张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立案决定书》及《立案情况说明》未经质证的问题。因该《立案决定书》及《立案情况说明》不涉及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故一、二审法院未予质证并无不当。关于赵明辉申请再审提出一、二审法院未予调取证据的问题。经查,与赵明辉一同起诉的同类案件中,一审法院已经调取了诉争房产的相关证据,故赵明辉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关于赵明辉申请再审主张本案诉争房产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是否属于"同一事实"的问题。经查,赵明辉购买的商铺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建设街108号润广尚城(商场),与公安机关认定的"建设街108号相关房产涉嫌以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建设"属于同一房产。故赵明辉的该项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赵明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明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东兴代理审判员  白 捷代理审判员  陈春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董国策第3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