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张某恒与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恒,王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张某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某安,女,汉族,系原告妻子。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恒与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小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恒的委托代理人肖谷安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恒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开发区登岸东路昌华西街12-201室一栋四层整体租给被告经营茶楼,房屋租金为7000元每月,支付日期为每月6日。被告自2015年1月至今未按合同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在2015年6月19日支付2000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将开发区登岸东路昌华西街12-201室临街楼房一栋归还给原告;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租82000元及滞纳金8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一、原告所诉属实。答辩人认可拖欠原告房租82000元,滞纳金亦认可,但计算过高。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在难以支付。二、答辩人同意将房屋归还给原告,但答辩人装修花费了四十多万元,原告要把房屋连同装修都收回去,不符合做生意的习惯,故要求与原告协商处理装修费问题。原告张某恒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情况:1、萍国用(2009)第683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萍房权证开字第18-3-0**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被告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发出的房屋催款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被告在通知单上签了字。被告质证后认可是其亲笔签字,但是对催款通知的内容记得不是很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在房屋催款通知单上签字可证明被告接收了原告发出的催款通知。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承诺,所拖欠的租金于2015年11月支付40000元,2015年12月底支付20000元。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未向法庭举证。根据以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恒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原告从2010年8月1日起将开发区登岸东路昌华西街(12-201室)临街面楼房一栋(一至四层)每层面积140平方米租给被告经营,每月租金6000元,租期至2020年12月31日,每三年上涨一次租金,在原定甚而上涨两千元;二、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押金10000元,期满后无异议由原告无息退回,房租按月交纳,在每月6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三、被告享有优先承租权;四、合同期满后未办理续租手续的,必须迁出房屋;五、被告如拖欠房租超过10天,需交纳10%的滞纳金,如超出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未经原告同意,房屋不得转租、转让;被告自行承担水、电费、税收及其他经营费用;期满后被告以空房交还原告,原告不赔付任何装修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租赁房屋经营茶楼。2014年8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确定,房租涨至7000元每月。自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拖欠原告房租。2015年7月份,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2000元。2015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单,主要内容为: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拖欠原告房租共计63000元,2015年7月已付2000元,剩余61000元房租应尽快支付,否则按合同执行。被告王某在该催缴通知的房租欠缴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在收到该催缴通知后,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房租。2015年11月1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11月付四万,2015年12月底付二万,如未做到,禅荣馆(案涉房屋)由房东全权处理。转让将转让费冲减费用。2015年11月,被告仍未履行承诺向原告支付房租40000元。因被告一直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又拒不支付所欠房租,原告遂于2015年12月9日诉至法院。另查明,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萍房权证开字第18-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萍国用(2009)第68364号。房产证上地址为开发区上湾居委会昌华西街12-1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某恒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某恒依约将房屋租赁给被告王某使用,被告王某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张某恒交纳房屋租金。被告王某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无故拖欠原告房租共计82000元,被告此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责任。故原告要求被支付拖欠的房租82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拖欠房租超过10天,需交纳10%的滞纳金,如超出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此处滞纳金应理解为合同违约金。被告拖欠原告房租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止,金额共计82000元,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16年1月6日止,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按所欠房租82000元计算10%的违约金计820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房租超过一个月以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恒请求解除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恒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开发区上湾居委会昌华西街12-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萍房权证开字第18-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萍国用(2009)第68364号)归还给原告张某恒。二、被告王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恒支付所欠房租82000元及违约金8200元,两项共计90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5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书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邹小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绍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