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周献炉与王婀娜、黄赞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献炉,王婀娜,黄赞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414号原告周献炉,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淑娟,下岗职工。特别授权。(系原告之妻)被告王婀娜,个体户。被告黄赞满,农行广丰支行职工。原告周献炉诉被告王婀娜、黄赞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日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献炉的委托代理人陈淑娟、被告黄赞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婀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息2.5分,出具借条并承诺40天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向催取,至2015年3月5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9万元,利息9473.33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还。故原告周献炉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截止2015年3月5日借款利息9473.33元,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被告黄赞满辩称,对借款无异议。但因该款是帮上饶农行的一位处长借的。经庭审质证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系自己书式,借款金额大小写一致,无明显的涂改痕迹,有借款人王婀娜的签名,被告黄赞满无异议,在借条上注明已还本金1万元,剩下本金9万元,并签名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黄赞满系同事关系。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婀娜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40天内归还,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借条。2015年1月5日,被告黄赞满归还了原告本金1万元,并在原借条上注明。另外,被告黄赞满在庭审中自述与被告王婀娜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婀娜向原告周献炉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婀娜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月利率2.5%,故原告起诉时按月利率2%主张利率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婀娜因工程投资所需借款,属于家庭债务,被告黄赞满应共同承担的意见,因黄赞满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婀娜、被告黄赞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内归还原告周献炉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利息9473.33元(截止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5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元,减半收取1143.5元,由被告王婀娜、被告黄赞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日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庆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