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周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黄某甲,男,1965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告周某甲,女,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他和被告周某甲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被告掌管家庭经济大权,他也对被告百依百顺,目的是经营好家庭、过好日子,可事与愿违,即便他如此对待被告,被告还是不将心放在家庭上,孩子出生后几乎是他既当爹又当妈将孩子抚养长大,家里的脏活累活都是他做,而被告做什么事都是独断专行,从不与他商量,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将他们好不容易积累的存款拿去外面投资,他认为被告是在做传销,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都听不进去。总之,他和被告未真正了解就结婚,婚后和被告志不同道不合,加之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多年来都是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而凑合在一起。现在孩子也快大学毕业了,他和被告也应结束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黄某乙由原告自费抚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以被告名义在外投资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800元、以被告名义在银行的存款80000元及被告购买的三份保险,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的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孩子生育情况属实,但她和原告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她不同意和原告离婚。首先,她和原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是在确立恋爱关系后才登记结婚的,所以感情基础十分牢固;其次,她和原告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不信任她,只要她和其他异性稍有接触,原告都会为此和她发生争吵,而不是原告所述因她独断专行、掌管家庭经济大权而发生矛盾;第三,她在外不是做传销,而是做生意。另外,关于共同财产,她不知道原告所说的80000元存款在什么地方,做生意的钱也尚无收益,保险总共买了8000元左右,但还未到期,所以,她不同意原告关于共同财产的分配要求,她也不承担诉讼费。原告黄某甲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婚姻情况。经质证,被告周某甲对原告黄某甲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某甲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周某甲向王某某借款40000元在做生意。经质证,原告黄某甲认为他不知道被告借钱去干什么,他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和质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甲和被告周某甲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周某甲自愿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周某甲自1992年结婚至今,已二十多年时间,双方在长期的家庭共同生活中,难免为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希望原、被告互谅互爱,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0元,退还原告黄某甲人民币275.00元,其余人民币275.0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肖雄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