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刑初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春旗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01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方城县博望人,2008年11月29日因盗窃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3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3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0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方城县博望镇司洼村村民仝某某代销点南门口处盗走两袋包谷种子,每袋重4斤,共价值70元。2、2014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方城县博望镇司洼村村民董某某家石棉瓦房里盗走两只老母鸡,价值80元。3、2015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方城县博望镇朱庄村宝珠堂朱庄村部院内,将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778元的奔的牌踏板电动车盗走。4、2015年8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方城县博望镇司洼村村民仝某某代销点南门口处,盗走一箱娃哈哈冰红茶,每箱15瓶,共价值37.5元。以上所盗财物被害人均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表示以后不再偷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且有证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方城县博望镇工商所估价证明、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6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后再犯盗窃罪,且多次盗窃,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广普审判员 张杰远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崔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