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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代云飞、刘德胜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杨某甲,代云飞,刘德胜,代长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段某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段某乙母亲。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福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云飞,农民。2010年12月24日因赌博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1月7日因吸毒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凌军,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德胜,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琦,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代长凤,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管义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云飞、刘德胜、代长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杨某甲以要求被告人代云飞、刘德胜、代长凤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屠春技、代理检察员荣鲁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福顺,被告人代云飞及其辩护人凌军、被告人刘德胜及辩护人张琦、被告人代长凤及其辩护人管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代云飞、刘德胜、代长凤和程某(另案处理)四人在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纤手一生”理发店门口一夜宵摊吃夜宵时,因隔壁桌的袁某在旁呕吐而心生不满,并与袁某的朋友段某乙(男,殁年33岁)、刘某甲等人发生口角,继而互殴。代云飞、刘德胜、代长凤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段某乙、刘某甲进行殴打。其间,代云飞从刘德胜处拿来匕首朝段某乙、刘某甲捅刺数下,段某乙因上腹部被刺造成下腔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于当日死亡,刘某甲因臀部被刺致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云飞、刘德胜、代长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德胜、代长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杨某甲诉称,被告人代云飞、刘德胜、代长凤的行为致被害人段某乙死亡,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615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5660元、丧葬费26874元、殡仪馆费用1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280元、交通和食宿费用9402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家庭成员证明、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的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告人代云飞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代云飞辩称,其是在去投案的路上被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诉请也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认为,代云飞在去投案途中被抓,应认定为自首;被害人一方拿啤酒瓶砸的寻衅滋事行为,激化了双方矛盾,存在过错;本案系激情犯罪,作案凶器也不是代云飞自己带去,其主观恶性较小;代云飞家庭贫穷,尚有两个年幼儿子,仍能尽力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上,被告人代云飞及其辩护人均请求法院对代云飞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德胜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刘德胜辩称,其和代云飞是在商量好去投案并从山上下来时被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诉请也无异议,表示愿意尽能力赔偿。其辩护人认为,刘德胜的行为符合其他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又系从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存在过错。综上,被告人刘德胜及其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刘德胜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代长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诉请均无异议。被告人代长凤辩称,其没有打过被害人段某乙,也没有用刀捅被害人。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代长凤虽参与打斗,但事先没有商量,其只是拳打脚踢,不会对被害人造成伤害,且被害人段某乙、刘某甲所遭受的伤害均不是代长凤行为所致,故代长凤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代长凤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综上,被告人代长凤及其辩护人均请求法院对代长凤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时许,被告人代云飞、刘德胜、代长凤和程某(另案处理)四人在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纤手一生”理发店门口一夜宵摊吃夜宵时,因隔壁桌的袁某在旁呕吐而心生不满,并与袁某的朋友段某乙(男,殁年33岁)、刘某甲等人发生口角,继而互殴。代云飞、刘德胜、代长凤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与段某乙、刘某甲进行互殴。其间,代云飞从刘德胜处拿来匕首朝段某乙、刘某甲捅刺数下,段某乙因上腹部被刺造成下腔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于当日死亡,刘某甲因臀部被刺致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杨某甲因被告人代云飞、刘德胜、代长凤的犯罪行为而遭受一定经济损失。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代云飞及其亲属支付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代长凤支付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刘德胜支付人民币2000元。以上款项中,被害人段某乙亲属领取了3.6万元、被害人刘某甲领取了6000元。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与被告人代云飞亲属和代长凤亲属自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代云飞亲属又自愿赔偿人民币12万元(其中10万元已支付,其余2万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6月28日前支付完毕),代长凤亲属又自愿赔偿2万元(款已支付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对代云飞、代长凤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该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4月5日2时左右,其和刘某乙、铁雷见、王某甲、袁某、段某乙等六人在象山县丹西街道步行街公共厕所附近的路边夜宵摊吃夜宵,因袁某酒喝多想吐,其扶着袁某到旁边吐。旁边一桌四个男子中一个穿白色T恤、短头发、有点胖的男子骂了一句“我操,怎么在这个地方吐”,段某乙说“这公共场所怎么就不能吐”,双方就争吵、推搡起来,其拿了个空啤酒瓶扔了过去,对方四人看其扔啤酒瓶就扑过来打,其中一个男子上来把其打倒,后其走了几步,屁股上血就流出来了,回头看段某乙也已经倒在地上。2.证人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5日凌晨1时许,其和“大山”(经辨认是代云飞)、“战训”(经辨认是代长凤)及代云飞朋友等人到“纤手一生”理发店门前的砂锅店吃夜宵,后代云飞朋友取钱去,代云飞弟弟过来,穿着白色短袖,拿着一把黑色匕首。后旁边两个人过来吐,代云飞说滚一边吐去,对方有人过来骂,代长凤和刘德胜就跟对方吵了起来。对方有人把啤酒瓶砸过来,双方就相互推搡着打了起来。在互殴中,代长凤和代云飞弟弟拳打脚踢,代云飞手上握着一把匕首冲过去朝对方人的肚子捅,捅了不止一刀,后对方一个人捂着肚子蹲了下去,代云飞短袖前胸有一片血迹等事实。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2时许,其和刘某甲、段某乙、袁某等人在“纤手一生”理发店附近一家烧烤店吃东西,吃完后,段某乙扶着袁某侧身对旁边一桌的四个男子说“吐怎么了,这里是公共场所,又不是你家”,对方男子也用手指着段某乙骂,其站到中间拦着,后听见一声啤酒瓶砸碎的声音,对方几个男子就与段某乙打了起来,其手腕也被砸了一下。后其见段某乙身上流了很多血。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凌晨,其和段某乙、刘某甲等六人到步行街的烧烤店吃夜宵,吃完离开时,段某乙、刘某甲扶袁某在旁边吐,其走了几步听到有人拍桌子和大声喊“要吐去别地方吐”,其回头见旁边一桌四五个男子和段某乙、刘某甲吵了起来,接着听到砸啤酒瓶的声音,之后不到一分钟有四五个人就往西跑了。其走过去,见段某乙蹲着,一只手捂着肚子,他说被刀子捅了。5.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2时左右,其和刘某甲等人在步行街一烧烤摊吃烧烤。其起来想吐,遂叫刘某甲扶其到墙角去吐,这时旁边四个男子中的一个讲要吐吐远点,段某乙说关你什么事,双方就吵起来,接着有人砸了啤洒瓶,双方就互相打了起来,王某甲拦中间,段某乙一直要跟对方打,对方有三四个人。后刘某甲往后退倒在地上,叫其扶他走,说对方动刀了,其看到他屁股后面有血,就将刘某甲送医院等事实。6.证人铁雷见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凌晨,其和段某乙等6人在步行街吃烧烤,其吃好先走时听到身后有人大声在喊,回头见吃烧烤的旁边摊位有四个男子往段某乙方向走,并和段某乙他们打了起来,其走到时打架已经结束,段某乙坐在凳子上,地上有血等事实。7.证人杨某乙、李某、代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5日早上,李某接到代长凤电话称他在步行街跟人打架了。后李某向杨某乙借了辆车,与代某甲一起到北门水库接代云飞,代云飞在车上说他跟人打架,用刀捅了对方肚子。证人代某甲证言还证实在代云飞住的天涯宾馆302房间,其看到过一把长约10公分的黑色匕首。经证人李某、代某甲分别进行照片辨认,确认在车上讲打架时用刀捅了对方肚子的人就是代云飞。8.证人代某乙、赵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代某乙是代云飞弟弟,赵某是代某乙妻子。2015年4月5日,代云飞打电话来说他和刘德胜等四五个人在步行街吃夜宵时与人打架并将对方打伤。9.证人代某丙、代某丁、孙某甲、孙某乙证言分别证实,代某丙是代云飞父亲,代某丁是代云飞姑姑,孙某甲是代云飞妻子,孙某乙是刘德胜妻子。2015年4月6日,代某丙、代某丁、孙某甲三人在宁海县一小学后的凉亭见到代云飞和刘德胜,代云飞和刘德胜讲了打架过程和代云飞拿刀捅了对方两个人,后代云飞让刘德胜帮其顶罪,代某丁、孙某甲也请刘德胜帮代云飞顶罪。代某丙离开时给代云飞一个手机。刘德胜打电话告诉孙某乙说他打架了,代云飞还让他去顶罪。10.证人孙某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2015年4月5日中午,代云飞打其电话说昨晚喝酒打架捅了两个人,后其打电话给刘德胜,是代长凤接的电话。代云飞之前在其租房内拿走了一把长约20公分的弹簧刀。经证人孙某丙进行照片辨认,分别确认与其通话说酒后捅了人的是代云飞,代刘德胜接电话的是代长凤,以及代云飞从其租房拿走的匕首与公安人员在刘德胜暂住房中查获的匕首系同一种匕首。11.证人秦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秦某系代云飞的表弟,和代云飞、代长凤住在天涯宾馆302房间。其曾在该房间内看到过一把长约20公分的黑色弹簧刀。案发当晚其与代云飞、代长凤、程某一起前往夜宵摊。其间,其去附近银行取钱,回来时见人都已经离开,夜宵摊地上都是血等事实。12.证人叶某证言证实,叶某是案发现场砂锅摊摊主。当时因隔壁烧烤摊客人酒后呕吐,坐在其砂锅摊的几个年轻人让他们去别处吐,随即双方发生争执、互殴,在打斗中,该几名年轻人将其桌子掀翻等事实。1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天涯宾馆101房间由程某与其女朋友登记入住,302房间由代某乙登记,由代某乙三个朋友住着。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人身检查照片,象山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折叠刀一把及照片,代云飞、刘德胜、代长凤和程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分别证实:①现场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纤手一生”理发店门口的方位、血迹分布等情况,以及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了北侧卷帘门上、快餐盒上血迹各1处,地面上血迹2处,雨伞1把。②对代云飞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其身上有伤痕,提取代云飞口腔拭子1份,蓝色牛仔裤1条、白色皮鞋1双;对刘德胜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左手手背有一处划伤、下巴有一处擦伤、右腿膝盖有一条划痕;对代长凤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右臀有两处伤口。③对步行街步西路18-97号二楼北面出租房进行搜查,扣押和提取屋内床边柜子隔板上放置的折叠刀1把、床边放置的深蓝色布鞋1双、床上的牛仔裤1条、卫生间洗漱盆浸泡的白色T恤2件。④提取杨某甲、段某甲、刘某甲血样各1份;提取代云飞、代长凤、刘德胜、程某口腔试子各1份;⑤代云飞、刘德胜、代长凤、程某等人分别对案发地点、刘德胜的暂住房以及放置匕首的位置、放置衣服位置等进行辨认并确认等事实。庭审时,被告人代云飞、刘德胜、代长凤对相关现场照片进行辨认,亦予确认;被告人代云飞对物证匕首进行辨认,确认系其作案凶器。15.视听资料象山县步行街公共厕所旁治安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4月5日凌晨发生打架事情的部分过程。16.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尸体检验意见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损伤鉴定意见书、书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抢救记录、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等分别证实,被害人段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5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段某乙系上腹部被刺致下腔静脉破裂,造成大量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刘某甲所受的伤势构成轻微伤。17.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经鉴定,(1)卷帘门上血迹1、地面快餐盒上血迹、弹簧刀刀体中部一处血迹、弹簧刀按钮处血迹,支持为段某乙所留;(2)地面上血迹2、刘德胜住处门口、客厅和卧室的地面上血迹、刘德胜床上带血牛仔裤左大腿和右膝盖处血迹、刘德胜卧室地面上布鞋左鞋尖和左鞋根处血迹、代云飞穿的裤子右小腿、右膝盖后侧血迹,支持为刘德胜所留;(2)段某乙是段某甲和杨某甲的生物学儿子。1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代云飞、刘德胜被抓时,从身上搜得的手机处于关机状态,其中号码155××××5756的手机在代云飞、刘德胜被抓当日曾对外多次通话等事实。19.到案经过、到案经过说明及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综合单证实,被告人代长凤于2015年4月5日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妇幼保健院附近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代云飞、刘德胜于2015年4月7日在浙江省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汶溪周村西出口的马路边欲乘坐一辆电瓶三轮车时被抓获归案等事实。20.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鹤庆县黄坪镇水坪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临时居住证明、交通发票、宾客住宿登记表及收款收据、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平山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分别证实,被告人代云飞、刘德胜、代长凤、被害人段某乙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杨某甲等人的身份、家庭情况;代云飞曾因赌博、吸毒被行政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段某乙死亡而遭受一定经济损失;刘某甲因本案被象山县公安局以寻衅滋事处以处行政拘留七日等事实。21.浙江省预收款票据、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代云飞家属已支付13万元(另有2万元,双方自行约定至2016年6月28日前支付完毕)、被告人刘德胜支付2000元、被告人代长凤支付3万元。以上款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杨某甲已收取15.6万元,刘某甲收取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对代云飞、代长凤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该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等事实。22.被告人代云飞、刘德胜、代长凤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代云飞、刘德胜、代长凤均对其三人共同参与打架,其中代云飞持刀捅刺被害人等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相关证据证明的内容能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云飞、刘德胜、代长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系一起偶发性案件,在双方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代云飞、刘德胜、代长凤都共同参与了推搡和互殴等行为,并形成共同的伤害故意,且在互殴中被告人代云飞持刀捅刺被害人致一死一伤,故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共同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代长凤的辩护人认为代长凤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纳。2.被害人段某乙、刘某甲的刀伤均系被告人代云飞的直接行为所致,而非被告人刘德胜、代长凤的直接行为所致,故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代云飞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德胜、代长凤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在案发过程中,被害人段某乙因袁某呕吐遭被告人一方指责而与被告人一方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争吵、推搡,其间,刘某甲向人群扔啤酒瓶,后又与段某乙共同参与互殴等事实,有证人袁某、铁雷见、王某甲、刘某甲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因此被害人一方在本案矛盾激化方面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代云飞、刘德胜的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4.被告人代云飞、刘德胜在浙江省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汶溪周村西出口的马路边欲乘坐电瓶三轮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抓获时手机都处于关机状态,而两人欲乘坐电瓶三轮车离开的方向与案发地点浙江省象山县相反,现两被告人均供述其是在投案途中被抓,但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人代云飞、刘德胜及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代云飞、刘德胜的行为虽不足以认定为自首,但该两被告人以及被告人代长凤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坦白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5.案发后,被告人代云飞、刘德胜、代长凤均能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代云飞、代长凤的行为已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综上,依法对被告人代云飞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德胜、代长凤减轻处罚。被告人代云飞、刘德胜、代长凤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杨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杨某甲要求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其合法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害人一方在本案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代云飞、刘德胜、代长凤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云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刘德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三、被告人代长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四、被告人代云飞、刘德胜、代长凤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杨某甲因被害人段炳润死亡而遭受的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含被告人代云飞、刘德胜、代长凤已支付并已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杨某甲收取的15.6万元)。其中,被告人代云飞承担18万元,被告人刘德胜承担4万元,被告人代长凤承担3万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所处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五、供被告人代云飞犯罪所用的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朝松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人民陪审员  邵泽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金欢琴代书 记员  庄志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