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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田素燕、李某与孙志朋、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素燕,李某,孙志朋,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田素燕。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田素燕,系原告李某之母。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岩,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志朋。被告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无棣县棣新一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四路永胜东街3号。负责人赵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连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素燕、李某与被告孙志朋、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田素燕、李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志朋、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田素燕、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岩、被告人保无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素燕、李某诉称,2015年8月25日17时00分许,孙志朋驾驶鲁M号轿车沿蔡河路由东向西行至蔡河路汽车站门口西50米处掉头时与顺行的原告田素燕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志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M号轿车所有人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在被告人保无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0000元(暂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无棣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诉求,待原告举证充分后,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7时00分许,孙志朋驾驶鲁M号轿车沿蔡河路由东向西行至蔡河路汽车站门口西50米处掉头时与顺行的原告田素燕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素燕及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告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志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素燕、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孙志朋驾驶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无棣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田素燕因该事故在无棣县人民医院就医,支出医疗费536.9元。原告李某因该事故先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沾化徐泽三正骨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就医,支出医疗费5394元。原告李某的伤情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中断骨折,其损伤程度及后遗体征构不成伤残。建议:1、医院门���治疗期间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90天。2、评定营养期90天。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李某医院门诊治疗期间由其母亲田素燕护理,田素燕户籍性质为城镇,原告李某的护理费为7205.4元(90天80.06元),原告李某的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田素燕所有的二轮电动车经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损失为112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道路清障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户口登记薄,用药明细,门诊费收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病例,保险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道路清障费单据,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孙志朋驾驶鲁M号轿车与原告田素燕驾驶的自己所有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素燕及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告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志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素燕、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孙志朋驾驶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无棣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田素燕、李某作为本次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主张被告人保无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无棣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孙志朋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均系实际产生,被告应当予以赔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5930.9元,车辆损失费1120元,道路清障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5.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素燕、李某伤医疗费5930.9元,车辆损失费11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5.4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775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素燕、李某道路清障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100元。上述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182元,原告田素燕、李某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于咏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