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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蔡华锋、张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华锋,张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785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华锋,男,汉族,生于1983年,农民。因犯盗窃罪,2011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因涉嫌赌博犯罪,2015年10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从河南省豫西监狱解回。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农民。因涉嫌赌博犯罪,2015年10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华锋、张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华锋、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前后,蔡志华、闫某(另案处理)先后在禹州市郭连镇纠集人员聚众赌博,被告人蔡华锋在赌场负责放哨、联系场地等;被告人张某某为赌场提供资金支持。每次参赌人员在20人以上,蔡志华抽头渔利计2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华锋、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华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蔡华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称自己构成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前后,蔡志华、闫某(另案处理)先后在禹州市郭连镇纠集人员聚众赌博,被告人蔡华锋在赌场负责放哨、联系场地等;被告人张某某为赌场提供资金支持。每次参赌人员在20人以上,蔡志华抽头渔利计2万余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去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准予解回函、归案情况说明、照片13张、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禹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处书2份、被告人蔡华锋在河成侦察队的讯问、辨认笔录、闫某证言、王某证言、蒋某证言、孙某证言、王某某证言、楚某证言、王某甲证言、蔡某证言、张某甲证言、李某证言、蔡某某证言、李某甲证言、裴某证言、燕某证言、李某乙证言、李某丙证言、李某丁证言、贾某证言、蔡某甲证言、蔡某乙证言、蔡某丙证言、蔡某丁证言、蔡某戊证言、蔡某己供述与辩解、张某某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华锋、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华锋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华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华锋当庭辩称自己是主动供述,构成自首,其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一致,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华锋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已缴纳,下余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淑丹人民陪审员  李向磊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雷 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