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谢金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赵以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云,赵以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934号原告谢金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程跃,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以龙,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川,经理。委托代理人司红勤。委托代理人孙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金云诉被告赵以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金云的委托代理人程跃,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金云诉称,2015年3月23日10时10分许,被告赵以龙驾驶皖NZXX**机动车在闵行区江川路菱川路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以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47,954.14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020元、残疾赔偿金133,5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赵以龙赔偿。被告赵以龙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部分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0时10分许,被告赵以龙驾驶皖NZ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江川路菱川路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以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谢金云之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伴脱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31%,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另查明,牌号为皖NZXX**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不计免赔)为50万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由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以龙负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平安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以龙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5,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含内固定取出期限)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分别酌定为3,600元和4,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结合原告的非农业户口性质、伤残等级和实际年龄主张133,588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2180元,结合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500元,结合当事人意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5,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33,5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02,4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超出部分即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赵以龙赔偿原告。被告赵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金云2**,000元;二、被告赵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金云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11.01元,由被告赵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