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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三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覃凤平与湖南石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凤平,湖南石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三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凤平,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石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法定代表人蔡代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波,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覃凤平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石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通达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凤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通达公司经招投标的方式取得石门县校车的经营资格。2014年8月29日,通达公司以166000元的价格购买同心牌19座校车,并于2014年9月4日上户登记,车牌号为湘J665**,所有人为通达公司。通达公司决定对公司经营的校车实行承包运行管理,并于2014年9月1日与覃凤平签订《校车承包运行合同书(专用)》,约定:通达公司提供给覃凤平运行的车型为中通牌19座校车一台,车辆牌照号为湘J665**号,上户时间为2014年9月4日,其总值为175774元(裸车价+购置税+上户牌证费)。该校车由通达公司安排的学校为石门县皂市镇中心幼儿园。覃凤平应上交通达公司校车承包合同保证金70309.6元,在合同期内保证金不计利息,因特殊情况双方同意提前解除合同,通达公司应退还覃凤平保证金抵扣折旧费后的余额。通达公司车辆折旧费按车辆总值的60%分四年加利息收取。第一年覃凤平付给通达公司30%,第二年付给30%,第三年付给20%,第四年付给20%,在每年下学期开学前一次性付清。前四年覃凤平每学期应付给通达公司费用:19座车辆运行管理费1200元,抗风险基金300元。后四年每学期应付费用:按国家政策及当时现实情况由双方协商后另订,并签订相应补充合同条款。覃凤平使用校车自行承担的费用为:1、接送学生车辆运行消耗成本费用;2、驾驶员和照管员工资;3、车辆保险费(交强险、三责险50万、车上人员意外险50万/座、车损险、玻璃附加险、乘运人责任保险);4、运行校车各种安全检测费;5、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及意外伤、亡等费用;6、各种违法罚款。还约定双方的权利和责任及双方共同遵守的约定条款。本合同约定期限为八年,时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覃凤平于2014年9月22日分四次向通达公司交纳校车保证金及校车折旧费等费用144613.24元。于2015年3月5日向通达公司交纳校车预交款15387元。覃凤平对湘J665**号校车实行经营。2015年7月6日,覃凤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覃凤平系湘J665**号校车的所有人,确认双方签订的关于湘J665**号车辆《校车承包运行合同书(专用)》无效;要求通达公司协助办理湘J665**号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要求通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55000元;要求通达公司返还财政购车补贴款8000元及座位补助款11400元。原审法院认为,通达公司系依法取得的校车经营单位,具有对全县校车的统一管理和使用权利。覃凤平与通达公司于2014年9月1日自愿签订的《校车承包运行合同书(专用)》,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覃凤平主张的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合,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该合同明确约定:通达公司为覃凤平提供校车一台供其接送学生,并约定上户时间、覃凤平应向通达公司交纳保证金及双方的权利与责任等事项,且通达公司已经为该校车办理了行驶证,该证明确车主为通达公司所有,故覃凤平要求确认该校车的所有权系其所有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既然该校车的所有权人是通达公司而不是覃凤平的,故覃凤平要求通达公司协助办理该校车的过户登记手续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校车的总值,并对车辆折旧费及其保证金的交纳有明确的约定,覃凤平是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向通达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及车辆折旧费等,且通达公司在财务上已经认可覃凤平向其交纳的16万元,故覃凤平要求通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682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既然该校车是通达公司所购买,其所有权属于通达公司,其购车补贴款和座位补助款理应属于通达公司所有,覃凤平主张购车补贴款和座位补助款属于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覃凤平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覃凤平负担。原审判决后,覃凤平提起上诉称,覃凤平出资购买了湘J665**车辆,是该车实际所有人。通达公司通过与覃凤平签订《校车承包运行合同书》掩盖挂靠经营的目的,该合同应属无效。通达公司收取的高额购车款和获得的财政补贴应返还给上诉人。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通达公司辩称:通达公司通过购买湘J665**校车取得了该车所有权,通达公司与覃凤平签订的《校车承包运行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覃凤平所交费用主要是承包费和押金,并非购车款。财政补贴是对校车营运企业的补贴,不应给覃凤平。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4年8月26日和9月13日,覃凤平分别向通达公司的银行账户存入100000元和60000元。2014年9月22日和2015年3月5日,通达公司以保证金、2014年保险费、2014年管理费和校车预交款的名义出具了收据。2014年9月1日,通达公司与覃凤平签订的《校车承包运行合同书》第一条第1项约定:经营性质为公车公营,通达公司出资统一购买国家标准校车,校车所有权及经营权属通达公司……;责任承包,覃凤平负责校车运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服从通达公司统一管理,确保校车规范、安全运行。2、合同签订后,通达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将覃凤平以校车保证金、预交款等名义交纳的160000元,抵减承包合同保证金70309.6元和2014年度校车费用(折旧费)31639.32元、管理费及抗风险基金3000元、保险费8025元。余款47026.08元作为预交以后年度费用。本院认为,覃凤平与通达公司经平等协商所订立的《校车承包运行合同书》,就校车所有权及承包运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覃凤平所交纳的款项是否为购车款,覃凤平与通达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通达公司是否应向覃凤平返还诉请款项。覃凤平所交纳的款项是否为购车款,覃凤平与通达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约定,通达公司享有湘J665**校车的所有权。覃凤平在2014年9月接受该车时,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通达公司,覃凤平对此未提出权属异议。此外,覃凤平在合同签订前、后交纳的160000元,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已对该款项构成进行明确约定,通达公司根据约定亦抵减了保证金和相应的费用项目。此后,通达公司又以校车保证金和预交款等名义给覃凤平出具了金额共计160000元的收据,将余款作为以后年度以预收费用。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覃凤平向通达公司交纳的款项并非购车款,覃凤平主张其是湘J665**校车所有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通达公司以承包方式将湘J665**校车发包给覃凤平,由覃凤平向通达公司交纳合同保证金和约定的费用,并自行承担运行成本和享受经营利益,接受通达公司在安全、调度、收费标准等方面的统一管理。双方权利义务符合承包经营关系特征,并非挂靠经营。覃凤平主张双方系挂靠关系,承包合同应属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二、通达公司是否应向覃凤平返还其诉请款项。⑴通达公司作为湘J665**校车的所有权人,将该车发包给覃凤平经营,覃凤平向通达公司交纳的款项是合同保证金和约定的有关费用。因此,覃凤平起诉要求通达公司返还55000元购车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⑵根据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教育厅《湖南省中小学幼儿园学生用车(船)省级奖补资金管理办法》和石门县人民政府《关于校车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校车购车补贴款是对新车购置人给予的一次性补贴,石门县财政已按规定将补贴款发放给通达公司。因J66510校车并非覃凤平购置和所有,覃凤平不能作为享受该项补贴的主体。故其上诉主张通达公司应向其返还购车补贴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上诉人覃凤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科见审判员  刘海澜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晓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