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潘长青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刑初37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原系丹江口市新合作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业务员。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23日被原湖北省襄樊市(现更名为“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2月1日,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1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即2016年1月29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汤国清、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丹江口市新合作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购物广场”)担任业务员,并负责该购物广场下属各店的生鲜蔬菜的采购以及与蔬菜供应商之间的货款结算工作。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应支付蔬菜供应商的供货款共计401844.60元用于购买彩票和个人支出,其中:截留张某193865元、段某111915元、胡某47256.60元、范某23608元、文某25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逃往外地,后于2015年7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段某曾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新合作购物广场(被告人潘某某所在的工作单位)赔偿其111915元的经济损失,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由新合作购物广场分期赔偿被害人段某8万元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段某、胡某、范某、文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新合作购物广场记账凭证、验收单、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鉴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本院作出的(2012)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10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401844.6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亦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潘某某亦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截止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人潘某某挪用的401844.60元资金尚未退还,依法应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期间刑期顺延,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丹江口市新合作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退赔其所挪用的资金共计40184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海勤审 判 员 汤国清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彬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