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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夫贞与刘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夫贞,刘红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李夫贞,农民。被告刘红亮,农民。原告李夫贞诉被告刘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夫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夫贞诉称,2012年8月2日、2013年1月27日、2013年3月14日,被告刘红亮向我借款80000元、10500元、35000元,本金合计1255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2013年4月8日被告就余款重新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2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25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红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2013年1月27日、2013年3月14日,被告刘红亮分别向原告李夫贞借款80000元、10000元、35000元并出具借条3张,合计125000元,未约定利息。2013年4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有:“借条今借李夫贞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0元〉以苏C×××××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日期:2013年4月8日刘红亮××189xxxx****”。借款到期后,原告李夫贞向被告刘红亮索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12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红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的相关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夫贞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刘红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范昱晖代理审判员  周新欢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