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裴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泰安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20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0月17日减刑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翟安龙,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珊,被告人裴某及其辩护人翟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裴某与杨立龙、金丽军(二人已判决)预谋强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位于泰安市泰山区迎胜村的房子,期间裴某给了金丽军10万元费用。30日18时许,金丽军安排周兴旺(已判决)组织人及购买黄大衣、安全帽,杨立龙租用挖掘机,在控制现场以及户主王某甲、王晶后,拆除了王某甲、王某乙的房子。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被损毁财物价格共计266723元,被害人王某乙被损毁财物价格共计43076元。另查明,在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裴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免除处罚。被告人裴某案发后于2015年1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抓获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邢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王某己、张某、韩某某、金某甲等人的证言;4、同案犯供述:杨某某、金某乙、周某某、韩某甲、刘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辨认笔录;7、书证:本院(2015)泰山刑初字第165号、(2004)泰山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3)泰山刑初字第85号、(2002)泰山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等;8、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9、被告人裴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同时鉴于被告人裴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裴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崔启利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