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黎某盗窃、钟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被告人钟某。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28日,被告人黎某先后窜至本县石南镇南大路、隽水镇阴山桥等地,盗窃作案3起,盗得摩托车3辆。其中被告人钟某将一辆价值3200元的摩托车予以销赃。分述如下:1、2015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黎某窜至本县石南镇南大路胡某某家门口,将李某某停放在胡某某家门口的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盗走。2、2015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窜至本县石南镇南大路新广场邓某某家一楼,将其停放在一楼的一辆男式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获赃款300元。3、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黎某窜至本县隽水镇阴山桥“满江红”旧货交易行,将胡润蔚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价值为3200元的建设牌红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黎某以8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出售给被告人钟某,被告人钟某再以1300元的价格转售给吴旭辉。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警用综合查询表、刑事判决书、证人胡某、吴某某、黎某某、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邓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黎某、钟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某明知是被告人黎某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钟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人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黎某违法所得1100元、被告人钟某违法所得500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红霞审 判 员 胡白浪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黎某盗窃案量刑规范化量刑起点规定幅度3个月至6个月理由入室盗窃选定数6个月增加刑罚量的情形规定幅度选定数理由12年内盗窃三次1至3个月4234基准刑量刑起点(6)+增加刑罚量(4)=10个月具体量刑情节描述规定比例选定比例理由1如实供述减10%以下减少5%2有前科加10%以下增加5%34拟宣告刑10个月×(1-5%+5%)=10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