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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孟超人与宜兴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超人,宜兴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305号原告孟超人。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兴超,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阳羡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朱国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亚军,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超人与被告史浩、宜兴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勤芬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孟超人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史浩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超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兴超,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超人诉称:2015年4月29日16时12分许,史浩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苏B×××××大客车行驶至宜城街道人民路××路段,因车前突发状况采取紧急制动,致乘坐该车的其在车内摔倒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史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认为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造成其因事故受伤,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交公司支付赔偿款988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史浩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由其承担。另外,其已经向孟超人支付了医疗费1952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6时12分许,史浩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苏B×××××大客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宜北桥路段时,因车前突发状况采取紧急制动,致车上乘员孟超人从座位站起走向后车门途中在车内摔倒受伤。同年5月1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浩负全部责任,孟超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孟超人经至宜兴市十里牌医院、宜兴市中医医院、宜兴市人民医院、厦门市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493.6元,公交公司已向孟超人支付19520元。另查明,孟超人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化社区人,出生于1988年3月10日。2012年8月1日,孟超人与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至该公司从事装配钳工工作,每月工资为900元+绩效工资。2015年12月25日,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铣镗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孟超人为其公司正式员工,该员工2015年4月份应发工资为2400元,公出补助为每天110元,自发生工伤事故后从2015年5月起停发工资。审理中,根据孟超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孟超人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孟超人损伤评定为十级残疾,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审理中,孟超人主张本起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214元(未包括住院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8元/天=288元,营养费60天×18元/天=1080元,护理费60天×60元/天=3600元,误工费150天×3000元/月=15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8874元。公交公司对孟超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有异议,根据孟超人提供的误工证明,孟超人2015年4月份的工资为2400元,劳动合同书上载明每月工资是900元+绩效工资,故其认为孟超人的工资应按2400元/月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后,孟超人同意误工费按2400元/月计算。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药费收据、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户籍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孟超人乘坐公交公司的客运车辆后即与公交公司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双方的客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公交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将孟超人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但公交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遇情况采取紧急措施时,造成孟超人摔倒受伤,已构成违约,公交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孟超人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孟超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孟超人因事故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孟超人因事故共花费医疗费20493.6元,本院予以认定。公交公司认可交通费为3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赔偿损失是一种补偿性的法律手段,应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合同违约的救济方式,故孟超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06453.6元,扣除公交公司已经赔付19520元,公交公司还应赔付孟超人8693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孟超人赔偿款86933.6元。二、驳回孟超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2元,减半收取113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656元,由孟超人负担137元,由公交公司负担3519元。公交公司应负担的款项已由孟超人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公交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孟超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严勤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