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邓习全与魏金灯、兴国县平川家电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习全,魏金灯,兴国县平川家电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284号原告邓习全,男,1956年7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代理人李明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金灯,男,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兴国县平川家电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兴国县潋江镇平川大道89号。法定代表人:刘贤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冀,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地址:兴国县潋江镇城西街86号。法定代表人王显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章熠,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邓习全诉被告魏金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1月12日经原告邓习全申请,依法追加兴国县平川家电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习全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云、被告魏金灯及兴国县平川家电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章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习全诉称:2015年8月13日,被告魏金灯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由埠头乡往社富乡方向行驶,当行至埠头乡旺口村乌帮路段时,遇原告驾驶摩托车往相对方向行驶,由于被告驾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原告垫付医疗费13883.5元。被告魏金灯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就其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71130.8元(后变更为11028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邓习全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邓习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兴公交认字(2015)第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兴国县人民中医院出具的原告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费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以及住院治疗情况;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相关险种;5、旺口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没有失去劳动能力及原告父母生育了四个子女;6、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鉴定费用;7、车辆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费;8兴国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花去医疗费813.9元。被告魏金灯、兴国县平川家电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答辩:1、答辩人魏金灯为答辩人兴国县平川家电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交通事故发生系履行职务行为;2、答辩人对兴国县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赣B×××××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答辩人所有损失依法可以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3、被答辩人受伤后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13883.5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将该理赔款支付给答辩人;4、此外,因为被答辩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答辩人车辆因事故造成维修费3500元及停车费320元依法应该由被答辩人承担3274元。被告魏金灯、兴国县平川家电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赣B×××××车行驶证一份、魏金灯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魏金灯是合法驾驶;2、收费发票一张,证明垫付了医疗费13883.5元;3、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险种;4、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停车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花费修理费3500元,停车费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辩称:我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该按70元每天计算,误工期只能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精神抚慰金按1000元计算;摩托车修理应该有修理清单;复查的费用中的药费无法确定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应当结合门诊病历来确定,检查费应当在续医费当中扣除;村委会没有资质证明原告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一、2015年8月13日,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魏金灯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由埠头乡往社富乡方向行驶,16时50分许,当行至埠头乡旺口村乌帮路段时,遇原告邓习全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往相对方向行驶,由于被告魏金灯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且驾车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相接触,造成原告邓习全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金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习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邓习全被送至兴国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后于2015年9月5日出院,住院共计23天,共发生住院费用13883.50元(被告兴国县平川家电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出院医嘱:1、术后1、2、3个月返院复查X线,2、伤后三个月内扶拐功能恢复锻炼,3、根据X线复查结果决定患肢负重时间,避免过早负重导致内固定失效,4、术后一年返院酌情拆除内固定装置,5、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12月9日复查X线花去检查费218元、药费471.8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邓习全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邓习全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邓习全伤后的后续治疗费需要5500元;3、邓习全的误工期为240天;4、邓习全的护理期为105天、营养期为75天。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事故致原告邓习全的赣B×××××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维修花费修理费1000元。另查明赣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赔偿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魏金灯系履行职务。原告父母均在堂,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儿子,原告父亲邓宜桂生于1929年3月11日,原告母亲刘义凤生于1931年8月15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原告邓习全主张其损失为:1、医疗费:13883.5元;2、续医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天=1150元;4、营养费:23天×50元/天=1150元;5、误工费90天×150元/天=13500元;6、护理费23天×150元/天=13500元;7、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3000元;11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71367.5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当庭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513.5元;续医费550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5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7元;鉴定费2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以上共计110284.5元。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4513.5元,均有正式发票为凭,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评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摩托车修理费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营养费酌定为30元/天,误工费、护理费各自酌定为10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此外,原告支付的2500元评残鉴定费也应一并计入本案损失中。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3883.5元+复查费630元+后续医疗费5500元=2001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天(兴国县一般公务员下乡伙食补助标准)=1150元;3、营养费30元/天×75天=2250元;4、护理费105天×100元/天(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500元;5、误工费137天(上述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误工60天=197天×100元/天=19700元;6、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548元/年×5年×2人÷4人×10%=2212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摩托车损失1000元;10、评残鉴定费2500元,共计82734.5元。按照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单列,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本院认为,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因事发时被告魏金灯在履行职务行为且事故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然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承担3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限赔偿限额内赔偿70%。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本案受理费、评残鉴定费,保险公司可不承担,由原告与被告平川家电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为案结事了,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讼累,被告平川家电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3883.5元医疗费还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被告平川家电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其花费车辆修理费3500元、停车费320元,因原告对该两笔费用的合法性有异议,且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均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被告平川家电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邓习全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邓习全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5821元;三、原告邓习全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341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9389.45元(20013.5元-10000+1150元+2250元)×70%;四、被告兴国县平川家电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3883.5元医疗费可在本案中直接抵扣;五、驳回原告邓习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元,本院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兴国县平川家电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53元,其余原告自负;评残鉴定费2500元,原告邓习全已预交,由被告兴国县平川家电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75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给付原告邓习全人民币64629.95元,给付被告兴国县平川家电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1580.50元。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何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丽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