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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何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307号原告:何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传昊,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310660395。被告:丁某甲。青云谱区京山街办五粮电社区干部委托代理人:丁小明。原告何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昊,被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在深圳认识,认识半年后于××××年××月××日在南昌市西湖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在原告娘家所在地生下一男孩丁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完全无法融合,婚后双方又长期分居,极少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几乎没有尽过相应的家庭责任,双方无法培养夫妻感情。原告也曾于2014年12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2015西少民初字第12号),但未获支持。后原告积极调整心态,一直在尝试改善双方关系,但遗憾的是事与愿违,被告在这段时间也从没有尽父亲的责任,小孩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从没有去医院照顾过,原告给其电话也不接。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经过慎之又慎的思考,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原、被告双方离婚;2、小孩丁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年××月××日生育男孩丁某乙;证据二、(2015)西少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何某2015年1月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判决书于2015年3月27日生效。证据三、借条六份、转账凭证5张、交易明细3张,永丰县乐贝儿早教亲子欢乐园营业执照一份,散伙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何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27万元用于谋生创办永丰县乐贝儿早教亲子欢乐园及相关费用;证据四、南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南昌保集半岛商品房一套;证据五、原告何某及儿子丁某乙住院清单、生活日常开支收据22张,证明原告何某在2011年7月-2012年2月怀孕期间正常生活开支1800元,丁某乙出生后,两母子正常生活支出204100元,共计222700元,被告从未出过一分钱;被告丁某甲辩称:首先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1年7月建立婚姻关系,婚后原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与被告一起生活,并拒绝夫妻生活和行为,且在婚期内与其父母家人对被告进行殴打和人身攻击。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其次被告主张依法获得儿子的抚养权,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自婚后履行了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在南昌工作,定期和不定期都会向在老家的原告和儿子汇去生活的各项费用,且被告经常购买各种婴幼儿用品邮寄和送到原告处用于儿子的生活所用。此外,为了家庭的和睦和儿子日后的成长教育,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在南昌购买了一套商品住房,被告竭尽所能承担房子的按揭还款和房屋装修,但原告却对房屋装修提出种种过分要求,并以此作为理由不来南昌生活,也不带儿子来南昌一起生活。另外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即2011年购买的一套商品房,被告主张将房屋出售,对房款进行分割,由于购买房产时,被告父母总共为购买房产提供了购房款和装修款20万元,且该套房产尚有银行按揭贷款未还清。综上,被告主张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儿子丁某乙由被告抚养,并对双方共同房产进行依法分割。被告丁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证明、结婚证,证明被告与丁小明系父子关系,证明丁小明与熊玉兰是夫妻关系。证据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南昌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还款明细,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一套房产坐落于南昌保集半岛16栋2单元901室,房屋总价42.7万元,首付8.7万元,贷款34万元,贷款期限24年,自2012年12月至2036年11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证据三、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有固定工作,每月收入1500元;证据四、汇款凭证共4张(其中被告母亲熊玉兰汇给被告的购房款29100直接汇给开发商),证明购房款系被告父母支付了13.91万元;证据五、网银转款凭证12张,证明被告作为丈夫和父亲尽到其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丁某乙。由于婚后双方在不同城市生活、工作,加之沟通较少,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次年2月,本院作出(2015)西少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被告亦认为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离婚、抚养小孩,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1500元,医疗费各承担一半;房产另案处理。被告同意房产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又因缺乏沟通,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要求房产分割另案处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婚生子丁某乙归原告何某抚养,被告丁某甲承担每月600元的抚养费,从二0一六年一月起至丁某乙年满十八岁止。三、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罗 雯人民陪审员  李慧萍人民陪审员  董清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甘文婷速 录 员  杨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