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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梁飞与何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飞,何东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997号原告梁飞。委托代理人邓洪川,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东明。原告梁飞诉被告何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世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丹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飞的委托代理人邓洪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何东明向原告梁飞赊买轮胎,轮胎款为人民币1000元,被告签下欠条为凭。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但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东明向原告支付轮胎款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梁飞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何东明欠原告货款1000元的事实。被告何东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开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何东明向原告梁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4年7月21日向梁飞购买轮胎,今欠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本欠条于欠款人还清本金和违约金前一直有效。欠款人:何东明;家庭地址:东山”。至今,被告何东明未向原告梁飞支付过轮胎款。本院认为,原告梁飞与被告何东明的买卖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轮胎,现被告共欠1000元轮胎款未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东明向原告梁飞支付轮胎款1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东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世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丹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