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商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海泉、泰州市大顺运输有限公司、张勤、张怀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海泉,泰州市大顺运输有限公司,张勤,张怀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691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194787-1,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李桂荣,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海泉。被告泰州市大顺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131592-X,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进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张勤。被告张勤。被告张怀宝。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泉、泰州市大顺运输有限公司、张勤、张怀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直接送达及法律规定的其它方式向四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于同年11月14日向四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民事裁定书(简转普)、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李桂荣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与被告张海泉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海泉向原告借款14万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被告泰州市大顺运输有限公司、张勤、张怀宝自愿为被告张海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张海泉发放借款12.5万元,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6月10日,年利率为12.6%,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262.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2737.5元及利息24139.07元,被告张海泉未按约偿还,被告泰州市大顺运输有限公司、张勤、张怀宝也未按约履行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张海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737.5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为24139.07元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8.9%计算);2、被告泰州市大顺运输有限公司、张勤、张怀宝对被告张海泉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海泉、张勤、泰州市大顺运输有限公司、张怀宝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海泉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张勤、泰州市大顺运输有限公司、张怀宝为担保人,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4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划款方式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2013年7月3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海泉发放借款125000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年利率为12.6%。2014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海泉仅偿还借款本金12262.5元及期内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2737.5元未偿还。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张海泉结欠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4139.07元。被告张勤、泰州市大顺运输有限公司、张怀宝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海泉、泰州市大顺运输有限公司、张勤、张怀宝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海泉发放借款12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海泉仅偿还借款本金12262.5元及期内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12737.5元未按约偿还,故被告张海泉应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2737.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责。被告泰州市大顺运输有限公司、张勤、张怀宝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张海泉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泉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2737.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为24139.07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9%计算)。二、被告张勤、泰州市大顺运输有限公司、张怀宝对被告张海泉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38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同意预缴的案件受理费3038元,由四被告直接向其支付,不需要本院退还,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张勤、泰州市大顺运输有限公司、张怀宝支付后有权向被告张海泉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201101040668868)。审 判 长 周爱兰代理审判员 范春忠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庄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