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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8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田启华与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启华,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8426号原告田启华,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李灵芝,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仿远,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高菊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佳卿,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轩羽,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凤。原告田启华与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球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启华的委托代理人程仿远、被告金球出租公司代理人沈轩羽、被告中华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启华诉称,2014年3月28日6时30分许,案外人路某某驾驶沪FMXX**小客车在本市铜川路子洲路西北约2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路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并需要相应休息、营养及护理。由于路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球出租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280.5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87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于事故车辆(沪FMXX**)在被告中华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相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金球出租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球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路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其余费用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另,被告金球出租公司给付原告现金37,656.98元;该公司因本起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940元、牵引费250元,应由原告承担30%、保险公司承担70%,均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要求。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对医保以外部分不予认可。其他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6时30分许,履行职务行为的路某某驾驶属被告金球出租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MXX**客运出租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铜川路、子洲路西北约2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路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救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等三期以进行法医学评定,鉴定意见为:田启华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田启华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事发后,被告金球出租公司给付原告现金37,656.98元;该公司因本起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940元、牵引费25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及车辆损失险(限额81,2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属于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自2006年9月起至2014年7月连续居住于本市普陀区桃浦镇真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该地生活水平与城镇地区无异。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及出院小结,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律师代理费单据,定损单、修理费单据、维修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承保围承担相应责任。超出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金球出租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项目赔偿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1.医疗费52,280.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营养费2,400元、4.护理费4,000元、5.误工费13,800元、6.残疾赔偿金8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400元、9.车辆修理费1,000元、10.衣物损失费300元、11.鉴定费2,000元、12.律师代理费4,000元、13.后续医疗费5,000元,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中华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不同意赔偿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纳。另,原、被告对被告金球出租公司产生的车辆修理费940元、牵引费250元的金额及承担方式均达成一致意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启华医疗费人民币52,28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4,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159,330.58元;二、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田启华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该款扣除已付人民币37,656.98元,原告田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31,656.98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40元、牵引费人民币250元共计人民币1,190元中的70%计人民币833元;四、原告田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40元、牵引费人民币250元共计人民币1,190元中的30%计人民币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6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80.50元,由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大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