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183号胡志红与谢正东、李艳 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红,谢正东,李艳,张义良,刘俊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183号原告胡志红,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谢正东,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李艳,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张义良,男,195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刘俊芳,女,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胡志红诉被告谢正东、李艳、张义良、刘俊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衡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晏大欣、人民陪审员梅俊峰共同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正东、李艳、张义良、刘俊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红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谢正东、李艳因业务周转需要,与黄辉、刘虹一起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被告张义良、刘俊芳自愿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仅收到了黄辉、刘虹偿还的部分借款15万元整,至今尚余15万元未能得到清偿。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谢正东、李艳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张义良、刘俊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被告谢正东、李艳赔偿原告追偿债权的费用1.5万元整,并由被告张义良、刘俊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胡志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月30日,借款协议书一份;2、2015年1月30日,担保承诺书一份;3、2015年3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一份;4、被告谢正东、李艳、张义良、刘俊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2015年1月30日,借据一份。被告谢正东、李艳、张义良、刘俊芳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出借人胡志红(甲方)与借款人谢正东、李艳、黄辉、刘虹(乙方),担保人刘俊英、张义良(丙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其内容为:“一、乙方因业务周转急需资金,现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由甲方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收款人、账户);二、借款期限为壹个月,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抵押:1、为保证甲方的债权安全,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以下抵押:①住宅房,樊城区朝阳路10号泰跃朝阳12幢1单元2房右户②樊城区建设路晨虹小区5号楼1房103号门面房;2、丙方作为乙方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自愿向甲方提供以下财产作抵押:樊城区建设路晨虹小区5号楼1房103号门面。若乙方到期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本息,甲方有权全权处置所有的抵押物,用于抵偿乙方所欠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甲方追偿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法律服务费等一切费用。同时,因处置抵押物产生的一切费用亦全部由乙方承担;四、若出现乙方经营状况发生困难或者财产被有关单位查封、冻结等情况时,甲方为保证自身债权安全,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届时,一经甲方书面或口头通知催要,即视为借款到期,乙方应予立即偿还;五、若乙方借款人为二人或以上时,借款人之间为连带清偿责任,甲方有权自由选择清偿人。即有权选择由借款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或者由乙方中任何一人承担清偿责任等方式;六、违约责任:1、乙方应保证该借款用于业务周转,不得挪作他用或从事违法活动,否则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届时,一经甲方书面或口头通知催要,即视为借款到期,乙方应予立即偿还;2、乙方若逾期还款,另应承担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以下方式计算20%,同时依据借款本息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甲方债权本息得到全部清偿为止。甲方追偿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法律服务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七、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乙方承担连带责任。若乙方未按约定还款,甲方可要求丙(或丙方中任何一人)代替乙方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需由乙方承担的一切责任。且无论乙方提供的是否有抵押、质押物,或者是否有其他担保人,甲方可自由选择清偿人。附:乙方提供的收款人信息为谢正东的账号”。当天,借款人谢正东、李艳、黄辉、刘虹向胡志红出具了一份借据,其主要内容为:“今向胡志红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业务周转。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行息四倍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30日起开始计息”。同日,张义良、刘俊芳二人签订了担保承诺书,其内容为:“因谢正东、李艳、黄辉、刘虹于2015年1月30日向胡志红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本担保人已自愿作为借款人所有谢正东、李艳、黄辉、刘虹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本担保人承诺如下:1、本担保人自愿用名下所有资产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担保期间直至主债务本息得到全部清偿为止。在此期间,未经贵方书面许可,本担保人保证不将已抵押给贵方的资产出售或转移;3、本担保人承诺严格遵守与贵方之间的一切约定,并尽一切办法监督借款人对借款的依法使用,以及督促借款人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4、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相关费用和违约金,或有任何违约行为,本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应负的一切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无论借款人提供的是否有抵押、质押物,或者是否有其他担保人,贵方可自由选择清偿人,包括但不限于优先向本担保人追偿全部债务和要求本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次日,胡志红通过胡继红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出了30万元。另查明,原告胡志红确认谢正东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内利息4000元,借款到期后黄辉、刘虹已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谢正东、李艳、黄辉、刘虹共同向原告胡志红借款有出具的借据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借款到期后共同借款人没有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胡志红选择要求共同借款人中的被告谢正东、李艳偿还借款15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即本案的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即本案的被告张义良、刘俊芳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胡志红请求判令被告张义良、刘俊芳共同连带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判令被告谢正东、李艳、张义良、刘俊芳赔偿原告追偿债权的费用1.5万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谢正东、李艳、张义良、刘俊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正东、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志红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张义良、刘俊芳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谢正东、李艳、张义良、刘俊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来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衡 丹审 判 员 晏大欣人民陪审员 梅俊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