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闻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段良锁与被告闻喜县晋南福利镁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良锁,闻喜县晋南福利镁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商初字第347号原告段良锁,男,194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涉妹,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闻喜县晋南福利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星,该公司经理。原告段良锁与被告闻喜县晋南福利镁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雅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良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闻喜县晋南福利镁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良锁诉称,原告分别于2008年2月26日、2008年3月4日与��告就被告方占用原告承包地一事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方占用原告方承包地8亩,每亩每年费用400元,期限18年,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原麦地(水塔的东南方下边)每年再补3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方仅支付过原告占地费6800元,剩余23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闻喜县晋南福利镁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占地费23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闻喜县晋南福利镁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段良锁与被告闻喜县晋南福利镁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了一份占地协议,双方同时约定由被告闻喜县晋南福利镁业有限公司占用原告段良锁水塔边的土地8亩,土地坐落位置为:东至马水全地埝下为界,北至以埝头为界,南至原部队靶场边,��至原部队国有土地,地分为上下两埝三小块;占地期限18年,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2026年2月25日止;占地补偿费每亩每年400元,每年计3200元,2008年的占地补偿费于协议生效时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的占地补偿费按给付时间依次类推等,甲方由被告闻喜县晋南福利镁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刘福堂的签字及公司加盖的公章,乙方由原告段良锁签字确认。后双方又于2008年3月4日签订了一份占地补充协议,约定将双方于2008年2月26日所签订协议中的第四条“每亩每年400元”基础上增加100元,实为每亩每年500元,每年计4000元,其它仍按原协议执行;原麦地(水塔的东南方下边),每年再补加300元。此份补充协议甲方由被告闻喜县晋南福利镁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刘福堂的签字及公司加盖的公章,乙方由原告段良锁的妻子梁了叶、儿子段泽民与段选民签字确认。8亩土地每年的占用费为4300��,被告已占用原告土地7年,共计占用费30100元。此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08年的占地费4300元、2010年左右支付占地费2500元,剩余23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段良锁提供的占地协议一份、占地补充协议一份、照片一张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占地协议及占地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闻喜县晋南福利镁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占用费,且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占用费2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闻喜县晋南福利镁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喜县晋南福利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段良锁占地费2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计191元,由被告闻喜县晋南福利镁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雅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范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