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黄有元与卞忠、万云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有元,卞忠,万云生,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830号原告黄有元。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卞忠。被告万云生。被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关山村1队*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吴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硚口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代表人徐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姜保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签法律文书。��告黄有元诉被告卞忠、万云生、天顺公司、硚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有元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万云生、被告天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华、被告硚口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有元诉称,2015年4月1日13时50分许,在安陆市合晟驾校门前路段,被告卞忠驾驶鄂A×××××号货车由北向南行使至事发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黄有元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陆市普爱医院、孝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陆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卞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卞忠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万云生所有,该车已在硚口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1367.34元。被告万云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本人系鄂A×××××号货车实际车主,登记车主系天顺公司,该车挂靠在天顺公司经营,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本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70000元,请求原告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天顺公司辩称,事故的责任认定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公司只承担实际车主万云生的连带责任。被告硚口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责任划分只是当事人承担行政责任,并非民事赔偿的唯一依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简单,无法反映双方的责任,责任划分依据不足;2、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法医鉴定评定伤残等级过高,后期治疗费过高,护理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计算过高,护理费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5、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卞忠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3时50分许,在安陆市合晟驾校门前路段,被告卞忠驾驶鄂A×××××号货车由北向南行使至事发处避让车辆时驶入公路东侧,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黄有元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安陆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卞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安陆市普爱医院、孝感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5年6月16日出院,住院76日,用去医疗费245786.48元。2015年7月29日在孝感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11.51元,2015年8月4日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8日出院,住院14日,用去医疗费3376.52元,2015年8月19日在孝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518.28元。原告共住院110日,共用去医疗费259392.79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黄有元因交通事故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九级、八级伤残,其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0.35;2、建议择期取4处内固定术给予后期医疗费25000元;3、康复护理期300日;4、左侧交叉韧带断裂,建议后期治疗二次手术费预计25000元。2015年7月3日,经安陆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车物损失价格鉴证书鉴定,原告摩托车损失为1305元。同时查明,原告黄有元系农业户口。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另��明,鄂鄂A×××××号重型自卸货实际车主系被告万云生,登记车主系天顺公司,该车挂靠在天顺公司经营,被告卞忠系万云生雇请的司机。事发后被告万云生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天顺公司为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硚口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均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针对原告黄有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黄有元的损失有:医疗费259392.79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0元×110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4551元(10849元×17年×35%)、护理费23612元(28729元÷365天×300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7500元、车损1305元,共计:428860.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被告卞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与原告黄有元相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有元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卞忠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卞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硚口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硚口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用。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由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万云生承担,被告卞忠作为雇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顺公司系该货车的挂靠单位,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卞忠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硚口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卞忠、万云生、天顺公司应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硚口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扣减鉴定费后代为赔付。原告系农业户口,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按受伤时的实际年龄并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住院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营养费根据书面医嘱及原告的伤情,酌定为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其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实际支出护理费金额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残疾器具费、住宿费,因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受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抚慰,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当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7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4000元。在原告的总损失中,被告硚口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09663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305元,共计12096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307892.79元(428860.79元-120968元),扣除鉴定费1000元后即306892.79���,由被告硚口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鉴定费1000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由被告万云生承担,被告卞忠、天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被告万云生已先行垫付的700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万云生6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有元12096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有元306892.79元,共计427860.79元;二、被告万云生、卞忠、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黄有元1000元;扣减被告万云生已垫付的70000元,原告黄有元应返还被告万云生69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万云生、卞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275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甜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兑现款缴纳账户: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账号:559967191946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上诉费交纳账户:户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93601040005836开户行:农行孝感交通西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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