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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4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谢海上与谢颜泽、李志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上,谢颜泽,李志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冯德智,广西博白县桂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4448号原告谢海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少坚,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颜泽,男,汉族。被告李志佳,男。委托代理人庞筱,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市工商局西侧A-07第1-5层。负责人李志斌。委托代理人苏春。被告冯德智,男。被告广西博白县桂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城区六十米大道(双虎家私城对面)。法定代表人莫庆松。委托代理人林旺,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博白县人民北路95号。负责人黄茂。委托代理人龙飞。原告谢海上与被告谢颜泽、李志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冯德智、广西博白县桂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发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拥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上委托代理人李少坚、被告李志佳委托代理人庞筱、桂发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旺、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春、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颜泽、冯德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海上诉称,2015年10月4日零时许,被告李志佳驾驶被告谢颜泽所有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黄立正和原告谢海上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遇被告冯德智驾驶被告桂发运输公司所有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304省道南侧大圩镇农机加油站路口往北侧港兴停车场路口行驶,两人驾车发现险情后避让不及,致使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后轮发生碰撞,造成黄立正、被告李志佳和原告谢海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被告李志佳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醉酒驾驶,而被告谢颜泽所有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检验在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2015年10月28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2015)4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德智、李志佳均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立正、谢海上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港北区大圩中心卫生院进行紧急处理,后被转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310.96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腰4、5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原告伤情经贵港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达到八级伤残。被告冯德智所驾驶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被告李志佳、冯德智、桂发运输公司应对原告的下列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9220.36+90.6=9310.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3、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为118.99元/天×(12+30)天=4997.58元;4、护理费,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118.99元/天×12天=1427.88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700元;7、八级残疾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30%=148014元;8、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合计为176150.4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放弃对被告谢颜泽主张诉讼权利。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志佳、冯德智、桂发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150.42元;2、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项中的相应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志佳辩称,本案原告邀约被告李志佳、案外人黄立正等人共同大量喝酒,后原告在明知被告李志佳大量喝酒后,仍委请被告李志佳替其驾驶车辆,并乘坐了该车辆,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损失50%的责任。同时,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李志佳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交通费请求过高。原告放弃向被告谢颜泽主张诉讼权利,本案应对其他被告承担的责任相对的减负。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中,原告为华安保险公司被保险车辆桂R×××××号小客车的车上人员,即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桂R×××××号小客车的驾驶员李志佳在事故中醉酒驾驶,故原告诉求不属于华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3、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4、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桂发运输公司辩称,原告作为成年人,其乘坐醉酒人员驾驶的车辆,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同时,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过高,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其要求被告桂发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仍然乘坐醉酒人员驾驶的车辆,本身存在过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民事赔偿方面应承担30%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零时许,被告李志佳醉酒驾驶被告谢颜泽所有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黄立正和原告谢海上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遇被告冯德智驾驶被告广西博白县桂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304省道南侧大圩镇农机加油站路口往北侧港兴停车场路口行驶,两人驾车发现险情后避让不及,致使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后轮发生碰撞,造成黄立正、被告李志佳和原告谢海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8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2015)4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德智、李志佳均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立正、谢海上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港北区大圩中心卫生院进行紧急处理,为此花去医疗费90.6元。同日,原告转至贵港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腰4、5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12天期间用去医疗费共计9220.3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黄初群进行护理,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2015年11月19日,原告伤情经贵港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第4、5腰椎压缩性骨折伤残属八级。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谢海上自2003年开始一直跟随其父谢颜泽、其母黄初群居住在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长岭路新圩南街417号,其属于城镇居民。原告谢海上的母亲黄初群在贵港市××庆丰镇经营初群文具百货店。再查明,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向被告谢颜泽、华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入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详细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庆丰派出所证明、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李志佳与被告冯德智共同违章行为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其明知被告李志佳酒后驾驶,在不劝阻的情况下仍选择乘坐被告李志佳驾驶的车辆,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桂发运输公司作为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虽然其在庭审中主张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冯德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桂发运输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冯德智作为司机,其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桂发运输公司承担。被告谢颜泽将机动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李志佳使用并无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再由原告与被告李志佳、被告桂发运输公司按2:4:4比例分担。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凭票确认为9220.36元+90.6元=9310.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00元/天×12天=12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天数,本院确认为住院12天加上全休30天为42天,本院仅支持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8741元/年÷365天×(12+30)天=4457.87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母亲黄初群,在本院2015年港北民初字第4447号案中,其父谢颜泽提交了黄初群经营贵港市××庆丰镇初群文具百货店的营业执照,各被告对该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为118.99元/天×12天=1427.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属必然产生,其请求赔偿500元过高,结合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200元;6、鉴定费7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24669元/年×20年×30%=1480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65310.7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9310.9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45999.75元(含鉴定费700元)由原告与被告李志佳、被告桂发运输公司按2:4:4比例分担,即原告自行负担9199.95元,被告李志佳负担18399.9元,被告桂发运输公司负担18399.9元,被告桂发运输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本院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认为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酌情支持6000元,此款应由被告李志佳负担3000元,被告桂发运输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谢海上自愿放弃向被告谢颜泽、华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是自由处分其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冯德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海上经济损失119310.9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海上经济损失18399.9元;三、被告李志佳赔偿原告谢海上经济损失21399.9元;四、被告广西博白县桂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海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四、驳回原告谢海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2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12元,由原告谢海上负担54元,被告李志佳负担929元,被告广西博白县桂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2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3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拥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开 关注公众号“”